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0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106號98年度交聲字第11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4月1日、98年4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板監 裁字第裁41-DB0000000、裁41-DB0000000、裁41-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分別經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當場攔停開立舉發通知單後,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對異議人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裁罰。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95年遺失駕照,並已到永和派出所及原處分機關申報遺失,亦重新申請補發駕照,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均非異議人筆跡,且本件機車亦非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而伊亦未曾騎乘本件機車到過桃園,可能是警察於舉發時疏忽,未詳細核對身分資料,異議人已有類似此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上開判例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餘地,從而,法院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因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5百元;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8條第1款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證人即警員 湯明正 、 向華鑾 於本院調查時,均具結證稱:因時間已久,忘記是如何得知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資料,也無法確定在庭的異議人是否即為當時違規之駕駛人等語;另證人即警員 鄒仁華 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648號案件調查時,同到庭具結證稱:沒有印象當時違規駕駛人有無提出證件,沒有印象在庭異議人是否為違規人等語明確,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可知證人湯明正、向華鑾、鄒仁華現均已無法確認當時違規之駕駛人即為異議人之情。又觀諸本件異議人在聲明異議狀、陳述書及本院訊問筆錄等文件上所親自書寫之簽名字跡,亦與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留存者明顯不同,顯不能排除係他人冒用異議人身分資料接受警員舉發之可能性,而難以遽認異議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違規情事。再證人即本件機車所有人 謝怡玟 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648號案件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異議人,本件機車平常是我與我弟弟 謝泓澤 在使用,我們一起住在桃園一年多,異議人是謝泓澤的朋友,我沒有將本件機車借給異議人,但我弟弟有無借給他,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足認本件機車之實際使用人為謝怡玟、謝泓澤,且渠等於警員舉發本件違規時,確實居住於舉發地點即桃園地區等情,然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648號案件調查時,經合法傳喚謝泓澤卻無故不到庭作證,顯見其有逃避與異議人、舉發警員等人當面對質指認之嫌,益徵本件可能係謝泓澤騎乘本件機車為警攔停舉發時,為脫免罰責,方謊報友人即異議人之年籍資料,並冒用異議人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之情,故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排除實際上係由謝泓澤騎乘本件機車違規之可能性,足認異議人所辯尚非無稽,自應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另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648號案件因同認無法證明異議人曾於97年3月15日13時15分許,在桃園市○○路與信光路交岔路口,有騎乘本件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已撤銷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確定在案)。
五、綜上所述,遍查本件卷內證據資料,既難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裁罰如附表所示之各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並為異議人均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裁決書之日期│裁罰法條及內容││號│││││及案號││├─┼─────┼─────┼────┼───────┼──────┼──────────┤│一│96年7月3│桃園縣龜山│未戴安全│桃園縣政府警察│97年4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日1時3○○○鄉○○路1│帽│局交通隊 龜山小 │板監裁字第裁│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段1072號││隊(警員湯明正│41-DB0000000│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號││├─┼─────┼─────┼────┼───────┼──────┼──────────┤│二│97年7月31│桃園市中山│未依規定│桃園縣政府警察│98年4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日12時40分│路與三民路│兩段式左│局桃園分局警備│板監裁字第裁│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口處│轉│隊(警員鄒仁華│41-DB0000000│、第63條第1項第1款││││││)│號│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三│97年8月27│桃園市中山│未戴安全│桃園縣政府警察│98年4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日14時10分│北路108號│帽│局交通隊(警員│板監裁字第裁│例第31條第6項規定,││││││向華鑾)│41-DB0000000│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