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請人曾0玉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0邦(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曾0玉(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吳0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0邦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0玉係吳0邦之配偶,吳0邦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吳0邦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吳0邦之監護人,指定吳0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吳0邦之配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吳0邦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吳0邦缺氧性腦病變、冠狀動脈疾病併心肌梗塞等情,據聲請人提出000學院00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鑑定人即000醫院精神科馮0誠醫師鑑定結果:「身體狀況:張眼臥床、無法言語、四肢癱瘓、有鼻胃管、氣切。精神狀態:⒈溝通性:無法溝通。
⒉記憶力:無法測試。⒊定向力:無法測試。⒋計算能力:無法測試。⒌理解判斷力:無法測試。⒍現在性格特徵:無法測試。⒎其他:無法測試。⒏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不需檢查。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無法溝通。屬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20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吳0邦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吳0邦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吳0邦,最近親屬有配偶即聲請人曾0玉、兒子吳0璋、女兒吳0樺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吳0邦之配偶,願意擔任吳0邦之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吳0邦之監護人,符合吳0邦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吳0邦之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0邦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本院審之受監護宣告人吳0邦之女兒吳0樺同意由吳0璋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吳0邦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衡情吳0璋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0邦之兒子,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0邦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吳0璋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