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 蔡明豐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郭子誠 律師被告 蔡明華
蔡宛庭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映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按附圖二(乙案)所示分割如下:
㈠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845平方公尺,及編號甲部分建物總面
積267.4平方公尺(含保存及未保存登記面積),由被告蔡明華取得。
㈡編號B部分土地844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宛庭取得。
㈢編號C部分土地845平方公尺,由原告蔡明豐取得。
二、兩造間應支付或應受領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之母蔡 王昆霞 之遺產,前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兩造各按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3項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分割。
㈡又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另外興建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原告之00號建物),供作原告住家及經營尖鎂達有限公司之廠房,並陸續擴建儲藏室及辦公室,因而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戊部分之土地迄今已十餘年。至坐落在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含保存及未保存登記總面積267.4平方公尺),則為被告蔡明華所居住使用,另被告蔡宛庭則未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故為充分運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兼顧原告及蔡明華長年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依存關係及感情,並考量原告之00號建物如遭拆除,將影響公司營運及員工生計,為使該廠房得以繼續營運,免遭拆除,應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之方案(下稱甲案)分配予原告及蔡明華,另將系爭建物全部分配予蔡明華。至未分配土地及建物之蔡宛庭,則由原告及蔡明華另以金錢補償其應有部分價值。
㈢並聲明:
⒈兩造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依附圖三所示分割如下:⑴編號
A部分土地面積168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⑵編號B部分土地845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總面積267.4平方公尺(含保存及未保存登記面積),由被告蔡明華取得。
⒉兩造間應支付或應受領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方正,且共有人僅兩造
三人,共有關係單純,並無原物分配困難之情形,故應採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予三人,如此將使各人分得之土地均能臨路,可供出入,且地形完整,亦能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原告及蔡明華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現況,由蔡宛庭分配中間編號B部分之土地,蔡明華及原告則各分配編號A、C部分土地,另將系爭建物全部分配予蔡明華,並依附表二所示互為金錢補償。
㈡至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經營之鐵工廠,均為鐵皮所搭建,廠
內機械及動產亦均可移動,並無拆除或搬遷困難之情形,況僅係部分遷移,實對原告工廠影響不大,故本件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且採原物分配之方式,並無土地使用面積過小之情形,亦無礙兩造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
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自其母之遺產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前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兩造各按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又系爭土地屬農業區,系爭建物為68年間建築完成之農舍住宅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查詢資料及臺南市柳營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見本院營調卷第23-50頁;訴卷第23、43、103、205頁),堪認應無法令上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茲不能達成協議分割,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自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對外通行及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之形狀方正,北邊臨路(○
○○路○段),可對外通行。又土地上之東邊有蔡明華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庭院及圍牆(如附圖一編號甲、乙、丙部分),暨蔡明華經營之早餐店鐵皮建物(如附圖一編號丁部分);西邊則有原告之00號工廠建物(如附圖一編號戊部分)等情,除據原告陳報地籍圖謄本及現況照片供參(見訴卷第45-6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訴卷第125-129頁),以及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一之地上物複丈成果圖(見訴卷第139-143頁),可資認定。
⒉共有人意願:⑴就系爭土地部分,兩造意見分歧,原告主張
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甲案),即將系爭土地分割成A、B兩部分,A部分面積1,689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B部分面積845平方公尺分配給蔡明華,蔡宛庭則不分配土地,其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之。蔡明華及蔡宛庭則均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乙案),即將系爭土地均分成A、B、
C三部分,各分配給蔡明華、蔡宛庭及原告。⑵就系爭建物部分,兩造均同意分配給蔡明華,原告及蔡宛庭之應有部分,由蔡明華另以金錢補償之。
⒊比較甲、乙案之優劣:系爭土地部分,⑴主張甲案者為原告
蔡明豐1人,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主張乙案者為被告蔡明華及蔡宛庭二人,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2,乙案自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⑵系爭土地形狀方正,面積2,534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三人,顯無困難,則乙案均分予兩造三人,自較公允,且兩造各自取得面積845平方公尺或844平方公尺,亦甚寬廣,不生使土地細分之情事。反觀甲案之分配方式,將使原告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1倍之面積,而蔡宛庭則未能分配土地,自欠公允。⑶乙案符合原告及蔡明華使用土地之現況,且兩造三人各自分配之土地均有臨路,對外通行亦無礙。雖原告之00號建物工廠,部分坐落在蔡宛庭分配之B部分土地上,如採行乙案分割,日後將有部分需拆除,然該建物工廠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至今尚未取得合法工廠登記,本屬應拆除之違章建物,則其執此要求增加分配B部分土地,自非可採。
⒋基上,本院認就系爭土地部分,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乙
案),原物分配予兩造,較為公允、適當。另就系爭建物部分,則依兩造意願單獨分配予蔡明華。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就附圖二之乙案分割方法,囑託鑑價結果,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憑。本院審酌該鑑價結果,係經不動產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參酌鄰近或類似地區土地價格,並綜合考量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地形地勢、臨路條件、土地利用寬深比條件等項而為,自屬允當,其鑑定價格應可採取。從而,依附圖二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分配後結果,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後受分配土地及建物價值,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位置、對外通行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二之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又因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割後,共有人所受分配土地價值不相當,或未受分配建物,參考鑑價結果找補計算後,認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謝璧卉附表一┌──────────────────────────────────┐│土地:│├──┬─────────────────┬────┬───┬────┤│編號│坐落地號│面積(平│共有人│應有部分││││方公尺)│姓名│比例│├──┼───┬────┬────┬───┼────┼───┼────┤│001│臺南市○○○區○○○段○│000地│2534│蔡宛庭│3分之1│││││○○○段│號│├───┼────┤│││││││蔡明華│3分之1│││││││├───┼────┤│││││││蔡明豐│3分之1│└──┴───┴────┴────┴───┴────┴───┴────┘┌──────────────────────────────────┐│建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總面積(平方公│共有人│應有部分││││││尺)│姓名│比例│├──┼──┼──────┼────┼───────┼───┼────┤│001│0000│臺南市○○區│臺南市○│267.4(含保存│蔡宛庭│3分之1││││○○○路○段│○區○○│及未保存登記)├───┼────┤│││00號│段○○○││蔡明華│3分之1│││││○段000│├───┼────┤││││地號││蔡明豐│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