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8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8879號債權人 張沛緁 債務人 卓億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卓億昇發給支付命令,債權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釋明,惟其中票號AM0000000支票之發票人為甲吉紙業有限公司,卓億昇並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故無從認定卓億昇就此支票有積欠債權人債務等情,債權人聲請就前開支票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