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22號、第18928號、第2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張文敦 」均應更正為「
乙○○」;附件附表編號三之被害人「 詹文彥 」應更正為「甲○○」;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辯稱係一次遺失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提存工具,且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均為97年4月19日,足見被告係同時交付上開帳戶之提存工具,至為明確,則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同時交付上開帳戶,應認僅構成一次幫助行為。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丁○○、乙○○、詹文彥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
㈢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
,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且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同時交付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存工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至被告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東桃園分行之存簿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所用,然依現今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存摺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金融機構大多要求提款卡需剪卡寄回等情觀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等資料,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722號、第18928號、第208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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