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 林昌堯 被告 白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召開訴外人昇隆商業大樓民國
103年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14,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14,335元,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憑。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管安露法官張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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