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理人 許禎彬 相對人 郭鏡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279元(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有2紙,分別為66,340元、15,939元)、土地勘查複丈費11,400元,經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3,679元(即計算式:82,279+11,400=93,679),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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