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9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9767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謝博鈞 即 王桂梅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桂梅遺產範圍內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緣被繼承人王桂梅於民國91年5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二)詎料被繼承人王桂梅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835元整,及自民國110年0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今查被繼承人王桂梅已於民國110年04月09死亡,其繼承人為謝博鈞,依民法第1138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被繼承人王桂梅之債務即由謝博鈞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