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082號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游硯筑
被告可愛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鎮鍾 原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392巷41弄14
被告 陳白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可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可愛公司)、楊鎮鍾、陳白雀(以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可愛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邀同楊鎮鍾、陳白雀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11%(現為週年利率2.95%)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兩造 於109年7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09年8月6日起變更為「自109年4月18日起至110年4月17日止,按月繳息,本金每月攤還14元,餘款自110年4月18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可愛公司自109年8月間即未依約繳款,經抵銷期存款後,尚積欠本金174,6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楊鎮鍾、陳白雀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與可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