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34號聲請人 黃茂昌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 黃德林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狀應記載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並附具證明文件,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13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德林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被繼承人繼承關係早日確定,應繼遺產有所歸屬,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聲請人僅為被繼承人之同宗堂親,並未表明與被繼承人間有何利害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有關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聲請人僅出具被繼承人之土地共有人推舉書,未能釋明與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有何直接利害關係,致本院於形式上無從審認聲請人與本案之利害關係及本案有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