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莉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50號),經本院受理後,被告自白犯行(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莉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前為外籍人士,於原國籍學歷亦不高,因結婚至我國後,亦未再受教育,對於我國法規及語言認知均弱,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偵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至99頁),足見其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公訴人之意見,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