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九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一百萬元、四百萬元,共計九百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百分之六.九四五、百分之六.九四五計算;被告丙○○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九五計算。上開四筆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催告後,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對上開借款分別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納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戶籍謄本二件、放款帳戶一覽表影本五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一百萬元、四百萬元,共計九百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百分之六.
九四五、百分之六.九四五計算;被告丙○○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九五計算。上開四筆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催告後,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對上開借款分別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納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四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放款帳戶一覽表影本五件等件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均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萬元,及其中四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其中一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其中四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百分之六.九四五、百分六.九四五計算之利息,及分別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六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