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1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璩曉維 告訴被告龔殿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1年6月26日於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德英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110號被告 龔殿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街5巷25號之1八樓居高雄市○○區○○路106巷3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殿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64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363之3號旁之巷弄由西往東方向,欲左轉自由四路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並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HB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璩曉維,致璩曉維倒地,並因此受有前額4公分撕裂傷、下唇、雙側手肘及右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璩曉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龔殿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璩曉維指述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情形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葛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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