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4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世紀民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世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46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客戶,自民國(下同)95年起陸
續向原告接洽原告公司產品半導體零件之樣品測試、樣品承
認及採購事項,並以傳真方式傳送其採購訂單,而其採購訂
單上同時標註訴外人東莞世盟電子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
世盟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名稱,約定交貨地址及支付貨款人
為被告。嗣96年5月21日至96年6月23日間,被告又陸續向原
告訂購貨物二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67,752元,並
仍約定交貨地址及支付貨款人為被告,原告依約陸續交付貨
物後,詎被告竟拒絕付款,屢催不付等語。並提出採購訂單
影本、ACCOUNTSTATEMENT影本、催款存證信函、律師函等
件為證,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7,752元及自96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被告世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替東莞世盟公司於台灣接洽
訂單並安排貨款支付等事宜,但均由東莞世盟公司直接向原
告以東莞世盟公司之名義下訂購單,並約定由被告代收貨物
及於被告處付款,就此一部分原告並不爭執。按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亦即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分別為出賣人
以及買受人。本件之出賣人為原告無疑,但買受人之認定,
既然成立買賣契約之要約係由東莞世盟公司所簽發,則系爭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東莞世盟公司。雖然被告於係爭交易
中替東莞世盟公司代收貨物並代為處理帳務事宜,但僅係債
務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而非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為買賣之法
律行為。故今買受人東莞世盟公司因無力支付而積欠原告貨
款,與被告無涉,原告據此向被告主張給付貨款恐有誤會。
至於本案是否因被告為東莞世盟公司之代理人而應負責,查
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除非有民法第110條
之無權代理行為,代理人始須負責,而經訴外人東莞世盟公
司並無否認被告權限之事實,則被告自然無須對原告負責。
另查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所設,係居於本人之地位,默
許或容忍無代理權限之第三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而應對與之交易之相對人負責,姑不論兩造間為商業交易
之商人,本對交易主體等事項,與一般人相較有更高之注意
能力,故不得任意主張其受善意保護,且
本件相關物證中,交易之本人均為東莞世盟公司,並無任何
使人誤認被告為本人或授權東莞世盟公司為代理人之處,故
無上開表見代理之適用。第查原告主張發票係開給被告,故
被告實為交易主體云云,然而所謂之統一發票按統一發票使
用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
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
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
付委託人。」換言之,代購貨物之營業人依法即應向實際出
賣人所取以代購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無法就此證明交易
主體為該代購人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訂購單、96年8月1日
發給東莞世盟公司之律師函乙份、原告受送達之郵局回執乙
份。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尚有貨款267,752元未給付,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係受東莞世盟公司之
委任,代為處理客戶收款及付款,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僅為東莞世盟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系爭交易與被告無涉
,被告不負給付貨款之責等語。兩造就細爭貨款之金額,並
不爭執,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經查系爭貨物之採購訂單抬頭雖為東莞世盟電子制品有限
公司,惟交貨及付款地址皆為被告公司,採購訂單之頁尾亦
為被告公司,該採購訂單中並無表示被告為東莞世盟公司之
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記載,此有該訂單附卷可稽,且兩造
先前之買賣交易,其實際收貨及付款人皆為被告,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本次原告系爭貨款亦係向被告請款,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發票附卷可稽,凡此皆無法使常人認識其係為
東莞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而非契約當事人,是縱被告與東莞
世盟公司有委任其付款或收貨之契約存在,然此係被告與東
莞世盟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尚難認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即為東
筦世盟公司,而非被告,況被告亦無法提出其與東莞世盟公
司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明。次查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
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
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
其法條規定意旨係要求代購人除應將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
外,亦應開立代購貨物實際價格之發票,並將之交付委託人
,係就委任關係中受任人與委託人間就佣金及代購貨物之發
票如何開立之規定,與
本件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情形無涉,是被告之抗辯,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67,752
元及自96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