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聲請人 王宏鵬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是否合法,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是對本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裁定,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聲請再審,固專屬本院管轄,惟此等款項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應屬證明其上訴合法之事實,否則即難謂已對該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經過:
㈠、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以其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路平交道處,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7號判決(下稱109交97判決或原判決)駁回,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㈡、嗣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於對臺北地院109交97判決上訴時,上訴理由已說明勘驗的光碟看不出聲請人在108年10月25日20時1分17秒闖校舍路鐵路平交道,有採證不當且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顯然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項與訴訟費用有關之法條駁回上訴,亦顯然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系爭鐵路平交道前入側警示號誌,未顯示108年10月25日20時1分17秒時間點,此證物未經原確定裁定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入側照相桿拍到的照片,不是聲請人108年10月25日20時1分17秒進入平交道依憑之號誌,以此舉發聲請人闖越鐵路平交道,顯不可採,此證物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⑶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系爭鐵路平交道之遮斷器異常,連帶入向號誌及警報鈴聲均異常;採證照片及光碟無證據力;入側前警示號誌係禁入同步實施,聲請人在系爭鐵路平交道前約35公尺之綠燈進入校舍路,同步入側號誌未顯示而入平交道,另有聲請人車上之人證可證明號誌未顯示、警鈴未響等,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影響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敘明:原判決已詳予論明得心證理由,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等節。聲請人所稱其提起上訴時之主張,已具體指摘違背法令而符合要件,以及原確定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依與訴訟費用有關之法條駁回上訴,顯然無效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核係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為再審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所稱警示號誌、照片等,是否為未經斟酌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所稱遮斷器、警示號誌及當時與聲請人同車之人證等,是否係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且漏未斟酌等情,均屬臺北地院109交97判決是否適法之問題,尚與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之內容無涉,此部分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為再審聲請,難認對原確定裁定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黃莉莉法官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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