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9號原告 郭盧麗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郭俊良 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屏東縣○○市○○段○○段○○○○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拍定價額新台幣(下同)70萬6,000元核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又被告第一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非 董瑞斌 ,原告起訴狀誤載其法定代理人為董瑞斌,此部分原告應予查明並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7,710元,並補正被告第一銀行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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