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會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受罰人即證人 鄭福盛 上列受罰人因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福盛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
二、本院受理前開訴訟事件,受罰人鄭福盛為證人,經先後通知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11月9日、12月14日到場應詢,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4、133、147頁),詎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處受罰人1萬元之罰鍰。又受罰人於收受本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士傑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提出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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