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16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166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丁○○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四三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1669號)
(一)緣債務人丁○○(即正卡持卡人)、丙○○(即附卡持卡人)分別於民國94年6月9日及94年10月5日向聲請人申請富多卡使用,簽定臺灣銀行富多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富多卡服務約定書內條款之約定,並領用Mastercard富多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共用額度200,000元。
(二)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該卡每月出帳單日(1日)加14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聲請人。債務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自當期結帳日起以年息11.436%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依富多卡服務約定書約定條款第46條之約定)。債務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前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循環信用利息10%計付違約金(依約定條款第46條第4項、第47條之約定)。
(三)查債務人自94年8月起陸續消費及預借現金,除清償部份債務外,迄今尚結欠154,002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富多卡服務約定書之第51條第1項第3款、第52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人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聲請人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聲請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就其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另依富多卡服務約定書之第37條「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富多卡之信用卡功能所生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