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19號
107年度監宣字第339號聲請人 李正珉
李寶貝 李清來 李妍羚 李盈穎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辛 美女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辛美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清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妍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正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辛美女之監護人,共同監護方式如附表所示。
指定李寶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辛美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辛美女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李清來為李辛美女之配偶,其餘聲請人為其子女,聲請人李正珉主張應選定其為監護人,並指定李辛美女之媳即關係人 郭淑芬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李清來、李寶貝、李妍羚、李盈穎則主張應選定聲請人李清來、李妍羚共同為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李寶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等件為證。而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不知道自己身處於何處,對於簡單數學問題亦無法回答正確,有本院民國107年8月15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其經鑑定結果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患者,無法回答現任總統是誰,對於計算、辨認貨幣、長期記力及執行功能均無法回答,自發性、功能性、詮釋性社交行為均缺乏,預後情形差,無回復可能性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併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結果,認:李清來、李妍羚、李正珉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及子女,當能盡力維護李辛美女之權利。復考量李正珉與李妍羚等其它姐妹,相互間皆對於他方存有圖謀財產之疑慮,且雙方對於李辛美女之醫療照護方向意見歧異,又李清來、李妍羚現為李辛美女之實際照顧者,應能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等情,爰選定李清來、李妍羚、李正珉共同為李辛美女之監護人,另酌定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監護方式,俾免因家屬間爭議,致影響李辛美女之權益,及保障李辛美女之財產能確實用於其養護、照顧及醫療之用途。並指定李寶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李辛美女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何明芝附表:
一、關於李辛美女之財產管理事項,由李清來、李妍羚、李正珉共同決定執行。
二、關於李辛美女之身上照顧事項(含生活照顧、住所決定、醫療決定、聘請看護等),由李清來、李妍羚決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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