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李連春 即良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萬壹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
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附表編號
一支票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元
及自民國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嗣於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
告給付附表編號二支票票款,而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22,500元,及其中101,000元自96年1月22日
起、其中321,500元自96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變更,皆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
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之無記名支票二
紙(下稱系爭二紙支票),經原告分別於96年1月22日、同
年2月1日提示付款,均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紙支票票款,及各自
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二紙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
款不足退票單各二紙為證,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二紙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
退票日分別為96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1日,有系爭二紙支
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二紙在卷可稽;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2,500元,
及其中101,000元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321,500元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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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二紙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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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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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CM0000000│C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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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李連春即良唯企業社│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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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101,000元│新臺幣32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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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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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未載)│(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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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地│(未載)│(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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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96年1月21日│民國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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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鄉○○○路○○○號│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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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日│民國96年1月22日│民國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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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理由│存款不足│存款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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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