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國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國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國恩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六號裁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六號裁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二號裁定(該裁定雖經抗告,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六O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同年十月六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再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並已因此另涉刑責,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同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
㈢詎葉國恩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一OO年八月一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二八二之一六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當時另案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八月四日九時十六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陳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國恩於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一OO年八月十八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一九頁至第二O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葉國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未能見其戒絕毒癮之決心;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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