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嫣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110年度簡字第18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程嫣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發現告訴人 程天化 及其配偶疑有在父親過世後,盜領父親存款、扣押母親半俸存摺等情事,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未果,又別無其他與告訴人溝通之管道,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動機並非純粹出於惡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訴訟程序中已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復因告訴人請求賠償200萬元之金額過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請求金額已逾合理範圍,未能和解之不利益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亦未審酌被告是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而未為緩刑之諭知,尚嫌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鈞院審酌上情,並宣告緩刑等語。
五、經查: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
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與告訴人間有遺產糾紛,即率爾利用網際網路平臺,選擇在不特定多數人公開瀏覽之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留言内容,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公開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名譽、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其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除致告訴人名義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其所為自足以非難;復考量被告迄今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經原審安排雙方進行調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未能減輕或彌補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張貼留言之次數,及其所犯因此造成告訴人所受精神心理上傷害及名譽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中尚有兒女、孫子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其患有中度重鬱症、焦慮症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妥適反應被告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刑尚無不當。
㈡被告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審未諭知緩刑為不當。惟查,被
告是因遺產糾紛,而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留言內容,且經原審安排雙方調解後,仍未達成調解等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顯屬無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告、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且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願與被告和解,希望給她小小懲罰,不然她以後還會繼續做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尚難認本件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徐右家
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1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3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嫣與程天化係兄妹關係,程嫣因繼承父親遺產問題而與程天化間有嫌隙,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誹謗之接續犯意,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1之住處內,透過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BettyChen」,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光明鼎」(該臉書社團係程天化所負責代銷建案所用)之公開網頁貼文下方留言處,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而以此散布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程天化名譽之事,嗣經程天化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程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橋檢偵卷第33、34頁;審易卷第96、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天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桃檢偵第25、26、59、6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臉書貼文翻拍擷圖1份在卷可稽(見桃檢偵卷第31至35頁〈均正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查被告係於前開「光明鼎」臉書社群網頁上貼文下方張貼前開留言內容,指摘告訴人是「侵占爸爸遺產」、「把媽媽丟在中和沒吃沒喝」等內容,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該臉書社群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就其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即告訴人是否因此侵占父親遺產、有不孝順母親等節有所認知,顯已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在前開「光明鼎」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留言以誹謗告訴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妨害名譽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行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
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僅因與告訴人間有遺產糾紛,即率爾利用網際網路平臺,選擇在不特定多數人公開瀏覽之臉書社群網頁上張貼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留言內容,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公開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名譽、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其所為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除致告訴人名義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其所為自足以非難;復考量被告迄今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亦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經本院安排雙方進行調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47、48、99頁),復有本院110年10月14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39頁),足見被告未能減輕或彌補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張貼留言之次數及其所犯因此造成告訴人所受精神心理上傷害及名譽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中尚有兒女、孫子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其患有中度重鬱症、焦慮症(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10年11月3日第180986號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見審易卷第1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桃檢偵卷第9頁〉;審易卷第9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留言內容出處1109年7月1日上午8時22分許你這樣侵佔爸爸遺產,扣押媽媽的半俸存摺真的是不對的,也違法阿桃檢偵卷第33頁2109年7月1日上午8時29分許你把媽媽丟在中和沒吃沒喝,半俸存摺又不交出來,就是不符合責任制阿!所以你是在罵自己狼心狗肺嗎?桃檢偵卷第35頁3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49分許中飽私囊2500長達5年、盜領遺產罪桃檢偵卷第31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