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琬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琬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許雅涵 支付如附件本院一○四年度 司彰調 字第五百零七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許雅涵」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琬宜為許雅涵之胞姐,因其積欠電信公司通話費用,信用不佳,無法以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為提供前夫行動電話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許,以欲換贈品為由,向許雅涵騙取許雅涵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遂於102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永勝加油站」所設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臨時特約服務中心,未經許雅涵同意或授權,即以許雅涵之名義,在附表所示威寶電信所提供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名稱欄及申請人簽章欄、「最挺你649免預繳36M」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簽「許雅涵」之署押共3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藉以表示確係真正名義人所申辦之意後,再檢附許雅涵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持向現場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手機1支,並提供該手機之通訊服務予許琬宜,許琬宜即以上開方式詐得前揭SIM卡1張、手機1支,及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4,335元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至於專案補貼款5088元則係提前退租所衍生之債務,非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許雅涵及威寶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許雅涵因收受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5月份電信費帳單共29,423元後,經詢問許琬宜及威寶電信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琬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6751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復有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最挺你649免預繳36M」專業同意書影本、台灣之星104年4、5月份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各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6751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至於通訊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訊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訊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訊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經查,被告許琬宜持告訴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威寶電信臨時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偽造前揭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最挺你649免預繳36M」專案同意書等文件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詐得如上所載之SIM卡1張、手機1支及價值24,335元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許雅涵」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固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假冒告訴人身分,並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並持以行使,造成告訴人及威寶電信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無前科,且與告訴人為親姊妹,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507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許雅涵」之簽名計3枚,核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俱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沒收署押│├──┼────────────┼────────────┤│1│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申請人名稱欄「許雅涵」之│││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署押壹枚│├──┼────────────┼────────────┤│2│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申請人簽章欄「許雅涵」之│││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署押壹枚│├──┼────────────┼────────────┤│3│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最│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許雅涵│││挺你649免預繳36M」│」之署押壹枚│││專案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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