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KAPUSPITASARI(中文姓名:莎莉,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30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EKAPUSPITASARI(中文姓名:莎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EKAPUSPITASARI(中文姓名:莎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公然侮辱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暨證據欄部分增列「被告EKAPUSPITASARI(中文姓名:莎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關於被告傷害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神經病」、「妓女」(印尼語)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5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行加害之行為,茍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恐嚇及傷害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經查,被告於前揭同一時間、地點,緊密實行上開恐嚇、傷害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其所為之言語恐嚇犯行,固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惟此危險行為應為發生傷害之實害結果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控管自我情緒及以妥適之言語表達自我意見,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不快,即在屬公共場所之便利商店外,以前揭貶損辱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復以徒手推擠告訴人之胸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鈍傷之傷害,其行為固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佐,且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重,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且原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與告訴人間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