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115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繳費,已記明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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