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25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保管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丙○○為母女關係,其將
原告於民國95年3月間寄託保管之舊式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81年1月17日初發)隱匿,並向原告聲稱該舊式身
分證已遺失,原告即申辦新身分證後結婚,被告卻稱原告與
其夫婿乙○○謊報身分證遺失,原告乃於95年10月4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該舊式身分證,被告竟不予返還,爰
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之舊式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81年1月17日初發)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伊女兒即原告之舊式身分證確實有寄放在被告處
,因原告及其夫婿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故伊將該身分
證送至檢察官處當作證據,惟該舊式身分證已於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30號之偵查庭中由被告訴訟代
理人即原告父親丁○○當庭交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夫婿
乙○○親收,無從再為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確有受託保管系爭舊式身分證。
㈡系爭舊式身分證已於另件刑事案偵查中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即
原告父親丁○○當庭返還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夫婿乙○
○親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舊式身分證確為被告所受託保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依法自無不合。
㈡惟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而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此項要件之存否,應
以事實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又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
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其訴
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726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舊式身分證已於另件刑事
案偵查中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父親丁○○當庭返還予原
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夫婿乙○○,此業經兩造於本院96年4
月4日言詞辯論時 陳明 在卷,且有卷附96年3月26日之刑事
偵查筆錄可佐,該舊式身分證既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返還予
原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物既已返還,其訴訟目
的已達,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從而,原告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因該訴訟標的物已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返還,權利保護要件已欠缺,其請求被告應
將原告之舊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81年1月17日初
發)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3,000元(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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