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國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國字第14號上訴人即原告黃○方法定代理人黃○文
劉○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市立大甲高級中等學校吳明真 、陳○豪、陳○達、彭○玲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江奇峰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唐振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