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2、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載之犯罪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等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㈡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從而,依修正前之規定,易服勞役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壹日,且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如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應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但修正後刑法第42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且修正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已刪除原第2條「提高倍數」之規定,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易服勞役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如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由於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故如所科罰金經折算結果,未逾6個月日數者,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但因易服勞役之期限,修正前最長為
6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則提高為1年,倘折算結果逾6個月之日數者,則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所科罰金部分金額為新台幣3萬元,不論依新、舊法之易處標準折算結果其日數均不到6個月。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顯然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級毒品│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犯罪日期│94.01.03│94.04.10│93.10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毒偵字第│臺中地檢94年毒偵字第│臺中地檢││年度案號│235、2259號│235、2259號│94年偵字第110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1193號│94年度訴字第1193號│94年訴字第1158號││實├─────────┼──────────┼──────────┼──────────┤│審│判決日期│94.06.01│94.06.01│94.06.30│├─┼─────────┼──────────┼──────────┼──────────┤│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1193號│94年度訴字第1193號│94年度訴字第115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6.01│94.06.01│94.07.25│├─┴─────────┼──────────┼──────────┼──────────┤│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條第1項│條第1項│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金新台幣3萬元│├───────────┼──────────┼──────────┼──────────┤│備註││││└───────────┴──────────┴──────────┴──────────┘┌───────────┬─────────────────┐│編號│4│├───────────┼─────────────────┤│罪名│常業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4.06.2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偵字第11963、11539、││年度案號│11916、13334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604、605號││實├─────────┼─────────────────┤│審│判決日期│94.08.29│├─┼─────────┼─────────────────┤│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604、60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9.25│├─┴─────────┼─────────────────┤│所犯法條│條正前刑法第340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15日││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