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00號抗告人寶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N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N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9日及同年10月6日承攬抗告人染整加工之工作,經伊依約出貨至大陸地區,由抗告人在大陸地區製成成衣並銷售。詎抗告人未依約給付報酬,經伊屢次催討,抗告人竟以伊加工未符合約定,而擅自扣款,拒絕清償伊應得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928,070元。為免抗告人變賣財產,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出貨單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應予照准。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證物,僅足釋明相對人對伊有債權存在,然相對人並未釋明伊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相對人對伊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負有承攬報酬債務之金錢請求,業據提出染整加工通知單影本、對帳單、統一發票、出貨明細單等,已就請求之原因釋明。另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相對人則主張其均依約出貨至大陸地區,該批貨物經抗告人在大陸地區製成成衣並銷售,抗告人竟以加工未符合約定而擅自扣款,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1,928,070元即達其資本額百分之38.56,而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存款亦僅174,366元等情,復據相對人提出染整加工單、抗告人公司資料查詢單、銀行回函影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影本、財產歸屬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又參之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染整加工通知單上記載「交貨地點:直接出口」,足證抗告人確將相對人染整加工完成之貨物出口至臺灣以外其他地區,而抗告人資本額5百萬元,即積欠相對人債務達其資本額近百分之40,且抗告人在國內銀行已知帳戶之存款餘額尚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務,則衡諸常情,抗告人脫產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縱認相對人釋明有所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02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