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附民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70號原告 洪品誠 法定代理人 洪義雄 原告 許凱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洪義雄被告 李祥麟
被告李祥麟所屬公司(原告未提供地址)上列原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事狀所載。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如果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直接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同此看法)。因此,若刑事案件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而仍未經起訴,該案件仍在檢察署而非繫屬於法院,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法律規定的要件不符,法院依法必須駁回其訴。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雖於書狀上記載案號為107年度偵字第25555號,但其所指被告李祥麟涉犯之業務過失案件,並未經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索引卡-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根據上述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前即逕自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顯不符法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