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7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775號原告 莊榮兆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慶義 等人間因瀆職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165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自訴不受理,依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揆諸上揭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裁定命其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復未為陳報,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其所訴事實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其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聲明二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加計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1萬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17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請求金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或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18,424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錦源附錄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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