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7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信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其有偵審自白,應依法減刑等語。惟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不在上開法條輕刑之範圍,被告以此作為上訴理由,與上開法條不符,為無理由。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上訴理由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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