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5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5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肆元整,及其中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整,及其中壹萬玖
仟陸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零肆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23,342元,及其中19,673元自民國(下
同)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不變
更訴訟標的,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4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
,借得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5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96%計算,如遇原告調整定儲利
率指數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計付,並自借款日起
以一個月為壹期共分60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
還。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4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尚欠貸款
本金272,00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計收手續
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
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
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本
金19,673元及截算至95年2月17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總計208,50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書、信用卡申請書、繳款明細表、顧客帳務明細表及被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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