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47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10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家宏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時,聽信其妻 許小萱 (業已審結)租借帳戶可輕鬆賺取不等租金之說詞,而與許小萱一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之某間統一超商,並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之代價,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蕾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 陳俞珺 等17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陳俞珺等17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陳俞珺等17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珺、 賴民茹張峻豪陳萁萱顏子雯黃資婷薛伃 倢、 黃于津吳怡萱曹心瑜許庭瑄王思評張乃云陳美娟柯瀚雯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小萱於檢事官詢問(詳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陳俞珺等17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二、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復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3年7月底某時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惟本案正犯之最後犯罪結果係發生在新法113年0月0日生效日後之113年8月3日,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應即適用修正後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陳俞珺等17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7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7),因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6)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幫助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原審就附表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柯瀚雯亦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是本案犯罪事實應予審酌刑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號17部分移送併辦,並以此為由認併辦部分將影響量刑輕重而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原審就洗錢防制法誤為新舊法比較,並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量刑:

  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恣意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陳俞珺等17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陳俞珺等17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案發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陳俞珺等1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簡上卷第28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吳家宏自陳因販賣本案帳戶,獲利共3萬元,而該3萬元由其與其妻許小萱平分花用,業據其陳稱在卷(詳本院金訴字第2676卷第117頁),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計算式:30,0002=15,000),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審酌附表所示陳俞珺等17人匯入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一空,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若就詐欺集團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陳俞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先透過SOGA交友軟體結識陳俞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豪」向陳俞珺誆稱:其在 唐吉訶德 公司上班,因找不到廠商核銷不完要寫報告,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核銷票券,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儲值,領取優惠券後會回饋20%予其云云,致陳俞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30日22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俞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P9-12、P13-15】

2.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P87-90】

3.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P95-99】

113年7月31日22時27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賴民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前某時,先透過「心交」交友軟體結識賴民茹,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賴民茹訛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倉管業務,需要業績,想請其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幫其衝業績,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賴民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31日0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賴民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P17-18】

2.告訴人賴民茹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附件卷P31-35】

3.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P87-90】

4.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P95-99】

113年7月30日23時25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0日23時26分許

5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

張峻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先透過「柴犬(Pikabu)」交友軟體結識張峻豪,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張峻豪佯稱:其公司有一個回饋活動可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峻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31日22時56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峻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P19-22】

2.告訴人張峻豪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附件卷P51-55】

3.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P87-90】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

劉柏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劉柏增,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澤澤」向劉柏增謊稱:其係在西門町附近之唐吉訶德公司做內勤辦公室,可提供一個方式讓其拿到廠商的優惠,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拿到禮金云云,致劉柏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日14時34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劉柏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P23-28】

2.被害人劉柏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附件卷P69-77】

3.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P87-90】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陳萁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陳萁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CE」向陳萁萱偽稱:可否請其存錢到唐吉訶德公司之線上商城指定帳號內,事成後會有傭金予其云云,致陳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日15時5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萁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P29-31】

2.告訴人陳萁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附件卷P99-103】

3.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P87-90】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顏子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前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顏子雯,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 陳鵬翔 」向顏子雯詐稱:其係唐吉訶德投資網的銷售部組長,想請其幫忙完成儲值活動,日後可享有回饋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顏子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日16時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顏子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P33-35】

2.告訴人顏子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附件卷P112-117】

3.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P87-90】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

黃資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黃資婷,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ndy」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博客來及」之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云云,致黃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日20時40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資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P37-39】

2.告訴人黃資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附件卷P155-195】

3.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P87-90】

4.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P91-94】

113年8月3日0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日20時39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日20時40分許

5萬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

薛伃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薛伃倢,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Bao」向黃資婷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薛伃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3日0時15分許

3萬1,000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薛伃倢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P43-51】

2.告訴人薛伃倢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附件卷P227-261】

3.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P87-90】

4.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P91-94】

113年8月3日0時16分許

1萬9,000元

113年8月3日0時13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日0時14分許

5萬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

黃于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先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黃于津,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Xinnini」向黃于津佯稱:可介紹一項網路投資予其獲利,其內容係藉由儲值額度後再兌換回饋金之方式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拿到回饋金云云,致黃于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30日23時13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于津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P53-55】

2.告訴人黃于津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附件卷P279-285】

3.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P91-94】

113年7月30日23時14分許

5萬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

吳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吳怡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dondonki」向吳怡萱謊稱:其在唐吉訶德公司上班,現在公司有提供線上商品折價券換現金之活動,惟須請其先前往某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吳怡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0時4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P57-59】

2.告訴人吳怡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附件卷P309-314】

3.被告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P91-94】

113年8月1日0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0時6分許

5萬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曹心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CMB」交友軟體結識曹心瑜,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 陳廷 」向曹心瑜偽稱:其公司有辦活動,想請其幫忙儲值,日後會有回饋金,惟須請其先前往唐吉訶德網站註冊帳號,之後須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曹心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30日23時23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曹心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P61-63】

2.告訴人曹心瑜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附件卷P331-343、P361-482】

3.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P95-99】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

許庭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許庭瑄,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ㄔㄥˊ」向許庭瑄詐稱:可提供一個會員平台連結予其投資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許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31日1時27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庭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P65-69】

2.告訴人許庭瑄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附件卷P494-505】

3.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P95-99】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

王思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先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王思評,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aleemˍ12093」向王思評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唐吉訶德之投資網站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前往該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保證獲利出金云云,致王思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31日22時54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思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P71-73】

2.告訴人王思評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附件卷P535-541】

3.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P95-99】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

張乃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張乃云,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Jimmy」向張乃云訛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註冊帳號領優惠券,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後方可領取優惠券云云,致張乃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19時58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乃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P75-77】

2.告訴人張乃云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附件卷P559-560】

3.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P95-99】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被害人

曾揚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曾揚智,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RURU」向曾揚智佯稱:其提供一個獲利方式予其,惟須請先加某人為LINE好友,再依其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產生回扣云云,致曾揚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20時15分許

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曾揚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P79-80】

2.被害人曾揚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附件卷P571-572】

3.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P95-99】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

陳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先透過「 吳聊 、不無聊」交友軟體結識陳美娟,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以暱稱「 柯信羽 」向陳美娟謊稱:其係唐吉訶德公司之員工,可提供一個購買貨款後退傭金之方式予其獲利,惟須請其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云云,致陳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日20時35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P83-85】

2.告訴人陳美娟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附件卷P595-601】

3.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P95-99】

17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柯瀚雯

左揭 告訴人於113年6月9日20時2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暱稱「成」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浩成」知人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浩成」謊稱係 唐吉軻德 員工,其公司當時有匯款預存現金以領取現金之回饋活動,因「浩成」係員工無法參加,故邀請左揭告訴人參加,詐欺集團成員再勸誘左揭告訴人至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名稱不詳之某投資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從事投資,又要求左揭告訴人匯款至該網站客服人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以便領取現金回饋,致左揭告訴人恩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8月1日19時40分20秒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柯瀚雯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辦警卷P2-5反】

2.告訴人柯瀚雯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共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浩成」對話紀錄擷圖共20張【併辦警卷P6-34】

3.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1日19時40分50秒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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