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小字第871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暨正本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暨正本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肆
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
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費用應為新台幣(下同)2,250元,原判決之原
本暨正本主文第2項就訴訟費用誤植為22,450元,為顯然錯
誤,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