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博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 蔡國華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確定經界訴訟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徵收裁判費。如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至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除就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09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確認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界址部分提起上訴外,亦就同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認定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第4項所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依前開說明,即以爭執系爭土地面積範圍之價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萬1758元【計算式:(0.03㎡+20.72㎡+1.94㎡)7萬2356元/㎡(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間公告現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張百見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