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小調字第565號
原告 張永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育睿 、 李科霖 、 林羣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其民事起訴狀未載被告張育睿、林羣峯之住所或居所等人別資料,是本院無法確定被告張育睿、林羣峯之應送達處所,致無法合法送達訴訟文書,故應補正被告張育睿、林羣峯之住居所資料,並提出被告張育睿、李科霖、林羣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狀訴上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陳明請求隔熱紙新臺幣(下同)9,000元、行車紀錄器6,000元之計算式、計算依據(如何得出該金額)及相關證據影本(如購買單據等)。
四、原告應提出完整之汽車購買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足以釋明兩造就行車紀錄器、隔熱紙已有特別約定之資料影本。
五、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未陳明原告有何人格權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何,並提出證物影本。
六、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除戶籍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