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應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應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路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應更正補充為:「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路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為:「又被告於漱口後經警以吐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同日17時27分許機器歸零,並於同時間測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在卷可憑。且員警所使用之吐氣酒精測試器業於民國103年9月26日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4年9月30日乙節,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9月2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72599D號)1紙在卷可稽,則警方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應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該測試所得結果,顯屬準確而可採為認定之依據,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受測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0.26毫克無訛」之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可非議,復考量被告其於101、103年間亦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1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103年度交簡字第6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且否認其犯行,態度甚為可議。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00號被告簡應彬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應彬於民國104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路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與昌裕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應彬於警詢時坦承酒後駕車一情不諱,惟其於偵查中翻異前供,辯稱:我是早上喝酒,中午以後就沒有再喝酒,我覺得我沒有酒後騎車云云。惟查,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飲用酒類等情,業據被告供稱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故被告上開所辯,無由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於101年、103年間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然仍未思記取教訓,再犯本次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造成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爰審酌被告屢犯公共危險及本案犯罪全情,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