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80號
106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24、1692號、265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貳捌伍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陸柒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士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6月3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巷○○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6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安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84公克、驗後淨重0.175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6月14日下午8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01公克、驗後淨重0.092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7月4日下午8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與廈北路口,因涉犯另案為警緝獲,林士傑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士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20554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且被告於106年6月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6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106年6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清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頁、第9至11頁、第15至16頁、第21頁、第32至34頁;偵一卷第27頁),並有晶體1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晶體
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晶體
1包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84公克、驗後淨重0.175公克),有該院106年11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2200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且被告於106年6月1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施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清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至9頁、第15至18頁、第23至24頁;偵二卷第27頁),並有晶體1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晶體1包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01公克、驗後淨重0.
092公克),有該院106年11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四、上開「事實欄一、㈢」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40頁、第47頁),且被告於106年7月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16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06年9月2日警員偵查報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
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頁、第11頁、第13頁、第17頁、第2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一、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5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29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6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4罪)、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後,
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06年9月2日警員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等存卷足憑(見警三卷第2頁、第12頁),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查扣案之晶體2包(驗前淨重合計0.28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267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均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3頁;偵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5頁),上開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驗後確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