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89號原告 梁景財 被告 林妤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6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10,
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9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7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7,941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773,300元,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08,789元【計算式:97,941元/㎡×3,623㎡×32/10,000+773,300元=1,908,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