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86號
原告 蘇傾遙
被告 許庭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備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遵期補正時,法院應以訴訟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720,36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113年6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3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按。原告既未遵期補正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