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銅線共貳佰壹拾伍公斤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第7行「被覆塑膠、橡膠及樹脂之銅線外皮」為「變壓器拆解殘餘物即變壓器內容物之銅線」,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更正第3行「被覆塑膠、橡膠及樹脂之電纜電線」為「變壓器拆解殘餘物」,並於證據補充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隨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對環境及居民均可能造成相當污染及危害,且本案被告燃燒之變壓器拆解殘餘物數量非少,已然對環境造成相當污染,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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