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60、82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卷附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含影本)壹枚;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含影本)共陸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含影本)壹枚、偽造「 邱建霖 」簽名(含影本)共拾枚、偽造「 林泰安 」簽名(含影本)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增刪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鍾獻翔 」,應更正為「丙○○」。
㈡犯罪事實欄第五、六行所載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六紙上之偽造印文,應更正為「(上各蓋有一枚偽造之「臺灣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其中五紙上並各有偽造之「邱建霖」簽名二枚,另一紙上則蓋有一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及偽造之「林泰安」簽名二枚)」。
㈢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九、十行有關被告負責工作之記載,應更
正為「丙○○則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款時,負責駕車前往指定之地點勘查地形、察看附近是否有警察或警車經過,並依 陳証偉 之指示,撕取置放於其車輛駕駛座椅背上偽造之法院收據交予陳証偉用以詐騙他人,每次並分得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報酬」。
㈣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五至六行有關足生損害之對象之記載,應增加補充「真實姓名為邱建霖、林泰安之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八○○一八四三九號鑑驗書一件及指紋採證照片四張。
㈣被告指認現場照片二張。
㈤卷附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影本四件
、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一枚)影本一件、空白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影本一件、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其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一枚及各有偽造之「邱建霖」簽名二枚)影本五件、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之「林泰安」簽名二枚)影本一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制作主體,且本其職務而制作而言,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卷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影本四件、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一件、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六件,既然在上端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等行政機關公署之字樣,且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並加蓋表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及類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實質上已足使人誤為公文書無疑,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上開文書,自屬公文書。雖上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其中一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之公印,而非公文程式條例規定之公印文,但此與上開文書係公文書之本質無關,並不能因上開公文書上有非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即認其非屬公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
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五種,是所謂「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及小官章,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機關長官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既非表示官署之印信或機關長官資格之小官章,即非屬公印,而應屬偽造之印文,檢察官認此印文為偽造之公印文,於法不合。
㈢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邱建霖」、「林泰安」之
成年人)提出交付予告訴人乙○○之空白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行政機關公署之字樣,且如告訴人在該申請書上簽名後,觀其內容係表彰告訴人向金融監控管理中心提出申請,請金融監控管理中心立即向冒名使用申請人名義之金融單位提出止付命令,並註銷所有不利於告訴人之信用紀錄之意,自難認係行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應屬一般之私文書,惟卷附該空白私文書上,並無任何之簽名或印文,應僅係空白文件,作為該詐欺集團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尚難認係偽造或製作完成之私文書,檢察官認該空白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亦屬偽造之公文書,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與陳証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及偽簽「邱建霖」、「林泰安」簽名之行為,分別係偽造上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渠 等共同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㈤再者,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自稱「邱建霖」、「
林泰安」之成年人先後冒充法院人員,並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前後七次分別詐得告訴人如附件附表所示各金額得逞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告訴人前揭款項之行為過程中,同時觸犯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對他人行騙,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高達二千多萬元之鉅額損失,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被告等人係以冒用法院、檢察署、警方之名義及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進行詐騙,破壞民眾對司法及檢警機關之信任,顯然目無法紀,惡性重大,惟審酌被告於該集團內之地位,係聽命於陳証偉等人行事,並非居於要角,復考量其僅有賭博前科、加入集團從事犯罪之時間、犯後坦承個人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㈦如卷附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上之偽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含影本)一枚;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含影本)共六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印文(含影本)一枚、偽造「邱建霖」簽名(含影本)共十枚、偽造「林泰安」簽名(含影本)共二枚,均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㈧至卷附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卷面影本四
件、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一件、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六件及空白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影本一件,業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出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已非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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