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鉉
彭群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216號、110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鉉、彭群育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壹組(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振鉉、彭群育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堅詞否認,被告蔡振鉉辯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 黃子榮 ,但伊先前曾販賣過衛星追蹤器,本件扣押之追蹤器上可能是先前留下的指紋云云;另被告彭群育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其先前委託 方曉真 申辦本件扣案之SIM卡係為遊戲所用,但現在已經不知遺落何處等語。然查,本件扣案之SIM卡乃民國108年7月23日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方曉真所申辦,迄至同年9月14日遭被告彭群育裝設於告訴人之車輛底盤期間僅約1個多月,則果本件扣案之追蹤器為被告蔡振鉉先前所出售,其應可特定其出售對象,而非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含糊其詞。況本件扣案之追蹤器,其裝置於告訴人車輛底盤時,原外觀係有黑色膠膜包覆,於拆開後,內部則以黃色膠帶包覆強力磁鐵1組、定位器(訊號器)1個及電池1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稽(見偵卷第31頁),又本件採得指紋之檢體乃黃色膠帶部分,亦即黑色包膜內部黏貼有強力磁鐵、定位器及電池位置,此亦有上開報告可憑,則倘本件扣案之追蹤器係被告蔡振鉉先前出售他人之物,且所辯稱於10
7年後已無販售追蹤器給他人等情為真(見偵卷第65頁),何以黃色膠帶所包裹之組件含有108年7月間申請之SIM卡,是被告蔡振鉉所辯無可採信,本件既於黑色膠膜拆封後,在內部包裹組件之黃色膠帶上採得被告蔡振鉉之指紋,當可認定本件為被告蔡振鉉所為無訛。再者,被告彭群育雖以上詞辯稱,然被告彭群育對於其取得本件扣案SIM卡後之持有狀況僅含糊稱已遺失云云,然就此SIM卡於遺失後有無遭他人冒用等情,並不關心,亦未告知申辦門號人方曉真,又該
SIM卡於108年7月23日申辦後,旋於同年9月14日前某日遭裝置於追蹤器上,該追蹤器於同年9月14日又遭裝置於告訴人車輛底盤,期間僅1個多月,此與被告彭群育稱SIM卡係於遊戲使用等語,實非相符,而足認被告彭群育將其持用之SIM卡裝置於追蹤器上乙節,已有認識。是被告彭群育上開所辯亦非可採。被告蔡振鉉、彭群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振鉉、彭群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為求掌握告訴人行蹤,而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GPS衛星追蹤器1組(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16號
110年度偵字第2779號被告蔡振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群育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群育與蔡振鉉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先由彭群育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委託不知情之方曉真前往臺北市昆陽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方曉真申辦後即將該SIM卡交付被告彭群育,彭群育取得上開門號卡後交由被告蔡振鉉將SIM卡放入GPS衛星追蹤器中,並以膠帶固定,後由彭群育持之於108年9月14日7時許,潛入新北市○○區○○○路000號B5,將上開GPS衛星追蹤器放置在黃子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底盤,以此方式掌握黃子榮之行蹤。
二、案經黃子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群育及蔡振鉉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方曉真於偵查中之證詞。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五)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查詢資料1份。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82105074號鑑驗書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1具及
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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