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信能
陳建同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9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莊信能、陳建同於民國108年1月1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1月3日」)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前,因被告陳建同飼養之狗吠叫而發生口角,進而起爭執,雙方就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莊信能身體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樑挫傷鼻出血、臉部左前額挫傷及撕裂傷、下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建同身體受有左臉頰及右手背挫傷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莊信能、陳建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認被告莊信能、陳建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莊信能、陳建同2人已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即被告莊信能、陳建同各自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