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禮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7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禮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姜禮順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 徐昌昱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姜禮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8日13時許,自稱偵查機關人員撥打電話予 柯素樺 ,佯稱其涉犯刑案,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柯素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交付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予姜禮順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姜禮順隨即至附近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國泰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6,000元後,搭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某處,將前開款項及金融卡交予徐昌昱,並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8年11月27日中午某時許,自稱司法機關人員、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朱祥鏞 ,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而涉犯刑案,需交付金融卡云云,致朱祥鏞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50巷2弄口前,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富邦銀行、上海商業銀行、第一銀行之金融卡共8張予姜禮順,姜禮順遂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自前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5,000元後,隨即與「小黑」一同搭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某處,將前開款項及8張金融卡交予徐昌昱,姜禮順並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嗣因柯素樺、朱祥鏞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素樺、朱祥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姜禮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3775號卷第8至9、61至63頁,本院卷第10
7、114至115、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素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時、朱祥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3775號卷第25至26、31至32頁,本院卷第96頁),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朱祥鏞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之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告訴人柯素樺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3775號卷第33、36至
37、41至42、75至76、80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姜禮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2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於犯後坦認犯行,並主動供出其他集團成員供檢警查緝,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及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多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各為3,000、2,000元乙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07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間參與徐昌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98號、第2433號提起公訴,於109年5月11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71號受理,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8日竹檢永清109偵1998字第1099015459號函與上蓋收狀戳日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25至28、63頁)。
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實質上同一案件於109年12月28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5日新北檢德騰109偵3775字第109013359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查(本院卷第7頁),繫屬在後之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表】┌──┬────────┬──────────────────────┐│編號│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一)│姜禮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部分│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二)│姜禮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部分│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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