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01號
原告 王可云
被告 鄒念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2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易成為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之工具,竟因缺轉花用,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與 劉義農 約定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其後被告即依劉義農指示開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於110年9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鎮○○街00巷0號劉義農租屋處,將其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與密碼交予劉義農,並當場獲得報酬15,000元,而容任劉義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述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Cliff」於110年9月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詐稱可在Amber.co的APP儲值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35分及12時37分許、9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及26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而受有共計36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360,000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21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周煒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