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洪士淵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伍年 ,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
一、子○○自民國85年1月31日起至93年10月7日止,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所屬中壢工務段(下稱中壢工務段)擔任養路士職務,於92年12月間至93年4月9日,子○○因該段為執行國家檔案局之各機關辦理檔案回溯建檔作業政策,與該段同仁 徐朱正 受派至該段檔案室協助該室職掌檔案整理保管工作之文書士乙○○,進行上開檔案回溯建檔作業後,自93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交通部政風室、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乙○○本人及家屬即接獲大量攻訐乙○○之匿名檢舉信件,合計約六十一封,且期間發生子○○因同段同仁王 順興 、 梁詠翔 、乙○○、己○○、 王宗顯 、 呂裾恭 、 廖振宏 等人懷疑子○○為上開匿名信件之製作者,而與 王順興 發生肢體衝突、寄發存證信函予梁詠翔要求解決(後於同年11月間子○○對梁詠翔提出告訴)、向該段段長報告要求處理之機關風紀事件,復因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政風室主任戊○○調查上開匿名信件係認追求乙○○未果所致並將子○○列為嫌疑對象,而由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以同處復興工務段編制人力職缺、業務需求以及人地不宜等事由,於93年9月27日以該處一工人字第0930017837號工作處所指派通知書,指派子○○自93年10月8日調至同處所屬復興工務段(下稱復興工務段)任職。
二、詎子○○於調離中壢工務段後,仍因對該段不滿及乙○○心有閒隙,竟基於意圖使乙○○受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4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同年3月7日,明知乙○○無附表一之一、說明一至五所示之應受懲處處分之事由,竟分別以附表一之一至三所示之陳情書,向檔案管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秘書室、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信箱投信指訴中壢公務段所屬檔案管理人員乙○○有:「⑴於92年1月20日,與同段同仁王順興、梁詠翔,將該段63年至77年之人事命令、預算書、結算書檔案,非法載運至農地燒毀、⑵於執行檔案銷毀目錄作業時,擅自竄改應永久保存之檔案、或於銷毀目錄填寫虛偽不實之檔案表號、日期,以達掩飾檔案遺失之事實、⑶且就負責保管現存檔案亦有因未依法定程序外借致生遺失情形,而未因應業務檢查,竟偽造調案單或藏匿遺失檔案夾、⑷竄改負責之公文管理系統收發文登錄、⑸違反規定於檔案室堆置妨害檔案保存之私人物品且未管制門禁任由他人隨易進出檔案室。」等應受懲處處分之事由,向掌有行政懲處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為誣告,經檔案管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文交查辦理後,於同年3月2日,由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秘書室主任丙○○帶同該室辦事員 張台龍 、文書士 官英里 、政風室文書室江壬○○等人至中壢工務段,會同該段長庚○○、副段長甲○○及文書室乙○○檢查該段檔案保管情形,經查證並無子○○附表二各陳情書所述違法情形後,該室為免以書面答覆再遭子○○藉故作弄,即以附表三所示之該室簽呈呈報查核結果及擬辦回復方式,而於同年3月
9日由該處秘書室主任丙○○帶同文書室官英里並會同該處政風室課員陳健志、復興工務段副段長丁○○在復興工務段與子○○進行訪談,除由辛○○依主任戊○○指示製作「訪談(檢舉)摘要表」確認附表二所示之陳情書確由子○○本人所為外,並由丙○○向子○○告知該處查核結果乙○○並未有其陳情之事由,更於同年月10日以附表四所示之電子郵件函復子○○;詎子○○因乙○○未因其附表二所示之陳情信受懲處處分,更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4年3月3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按鈴申告,將其明知乙○○並未有上開⑴所示之非法行為之不實事項,以附表一備註二所示之陳述,向該署檢察官誣告乙○○涉犯有毀損公務員掌管文書罪嫌,而由同署以94年他字第1101號(卷含94年發查字第811號)受理。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發覺子○○明知申告內容均屬不實而為申告,並由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以該處94年6月29日一工字第0940060924號函移送同署偵辦。
三、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被告子○○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㈡證人中壢工務段段長甲○○、復興工務段前副段長丁○○、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前政風室主任戊○○、同處科員辛○○、文書士江壬○○、中壢工務段文書士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㈢事實欄及附表一至四暨裡由欄所示之各公私文書、㈣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95年10月4日中壢工務段檔案室履勘現場筆錄(參見附表三備註三所示)及現場抽檢檔案之勘驗照片二十幀。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又上開證人之證言均係由本院依法定程序由證人具結後依詰問程序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勘驗筆錄暨照片雖係由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揮作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12、214條規定程序未符,然被告與辯護人對該勘驗筆錄暨照片並不爭執,且該勘驗筆錄係在當時之中壢工務段副段長甲○○、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政風室主任戊○○會同下而進行,是依當時情形,尚難認有何造假或其他不法情事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雖以本案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之移送書等公文書上,有關記載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因性質上等同警察移送報告書或起訴書,應認無證據能力為抗辯,惟本案就該等公文書係在用於證明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於該時確係有為該等函文、或該處所屬公務人員就相關事項查處後回復各單位之函復或紀錄,而非以該等公文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文書,而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
2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子○○固坦承附表一之一至三所示之陳情書係為其所為,而於94年3月9日由丙○○、陳健志、丁○○在復興工務段與其進行訪談,並於收受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郵件後,於同年月3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惟矢口否認涉有誣告之犯行,先辯稱其確於92年1月20日,因當日乙○○告知該等檔案要燒掉,而由其與王順興、呂裾恭、徐朱正、 劉添增 幫忙將文書搬上王順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傾卸卡車上,由乙○○、王順興二人載至梁詠翔老家田裡燒毀,其雖未親眼見燒毀之過程,惟事後乙○○親口告訴其已將該等檔案燒毀,而該等檔案係需永久保存云云,辯護人並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96年12月18日一工政字第0961010144號函如附表四說明二、㈠所示之函復內容中壢工務段63年至74年間保管之檔案資料確實已經不存在,可證明被告所訴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其身為公務員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應為義務告發,自無誣告之故意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函調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郵件回函後,被告復以因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未以公文正式函覆其查證結果,致使其向地檢署為申告云云抗辯,其辯護人亦以被告因未收受正式書面答覆,其為求釐清事實真相,為避免自己成為違反檔案法之共犯,故才向桃園地檢署按鈴申告,被告確實無誣告故意之辯護意旨。經查:
㈠中壢工務段保存檔案,除63年至74年間保管檔案資料,因
人員交替及86年房舍拆遷改建,已查無該段期間之檔案資料外,自75年迄今之應保有及依法待銷燬之檔案,均未有逸失情形,而已經核准並銷燬檔案,均係依法定程序報准銷燬,又中壢工務段就執行檔案回溯建檔作業中,並未發現因檔案欠缺而無法回溯之情,且於被告為本案陳情及告發後,經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之檔案主管單位秘書室前往中壢工務段檢查該段檔案保有情形,以及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命令至該段勘驗檔案保存情況,均查無被告附表一陳情信之說明二所述情形,且75年至77年檔案亦保存於該段銷燬等情,除有該段與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間之檔案報准銷燬、回溯建檔作業驗收函在卷可佐外,並經公路總中壢工務段段長甲○○(參見附表三備註欄二、㈠、⒉證言)、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秘書室主任 吳俊吉 (參見附表三備註欄二、㈠、⒉證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暨勘驗照片在卷可查,此外,乙○○自87年7月間接任檔案室業務迄今,均未因業務檢查而發覺有業務缺失之情,除據乙○○於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附表三備註欄二、㈣、⒈證言)外,亦有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97年3月17日一工祕字第0971002108號函一份在卷可佐,依上開事證,堪認中壢工務段保有之75年迄今之檔案均未有逸失及非法銷燬之情形。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內,在中壢工務段任職,因與
同段同仁發生該等風紀事件,而遭調任至復興工務段等情,有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機關政風反應狀況表(資料期間:93年6月9日至同年8月10日、93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93年8月13日、93年8月17日、93年9月16日、93年9月30日、93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93年12月29日至94年1月4日、94年1月6日至同年月13日、94年
2月1日至94年2月14日、93年7月6日至94年5月11日、93年8月12日至94年5月10日)暨各表檢附證據、同處93年5月13日、93年7月28日、93年9月24日、94年1月31日之處務會議政風室工作報告、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工作處所指派通知書、被告就該指派通知書之申訴書、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93年10月26日一工人字第0930017837號駁回申訴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2月22日94公申決字第0015號駁回再申訴決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92年12月間至93年4月9日奉派同段檔案室支援乙○○進行檔案回溯工作之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亦經上開各公函或紀錄載明,並由證人即中壢工務段段長甲○○、同段文書士乙○○於審理中結證綦詳,參照被告投寄附表一所示之各陳情書時間,該等陳情書均係在被告調離中壢工務段後所為。
㈢又被告調離中壢工務段後,除為附表三所示之陳情書外,
復先後於93年間10、11月間對梁詠翔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又於94年間對癸○○提出告訴、再於94年2月14日以主旨「為中壢工務段前顏段 長豐 ,包庇屬官、偽造文書,乙○○等人濫控、屋線陳情人等,依法提出陳情」之陳情書向公路總局為陳情等情,均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及第一養工處政風室查證並非屬實等情,分別有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7342號、95年度偵字第27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聲議字第3429號回再議處分書、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94年3月4日一工政字第101號函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對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工作處所指派通知書為申訴、再申訴之申訴書、再申訴書所列之請求撤銷處分之理由,足認被告就其遭調離中壢工務段之事,對中壢公務段同仁有所不滿。
㈣再依證人甲○○如附表三備註二、㈠、⒈之證言,被告於
奉派支援檔案室期間,雖已向甲○○投訴乙○○,惟投訴內容並非與附表一所示之陳情信或與同表備註欄之申告內容相關,而係與附表五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相仿,復依卷附事證,被告在任職於中壢工務段期間內,並未向當時該段段長 顏豐政 、副段長甲○○或相關研考、秘書或政風單位檢舉乙○○有所述非法銷毀檔案之情形,此外,依乙○○如附表三備註三、㈣、⒈、⒉之證言,於92年1月20日,該段因環境撿查而有清掃檔案室,而當時乙○○僅係清除舊有老舊發霉檔案夾並打包交由王順興等人運往該段清除垃圾處所,被告僅於清除時幫忙將打包之檔案夾搬運至王順興車上,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於92年1月間,尚未奉派支援該段檔案室業務,而於92年12月間至93年4月間亦未向其主管或相關單位檢舉 匡秀 英有非法銷燬檔案情形,是縱不論被告指訴協助乙○○清除銷燬檔案之王順興等人於審判外均陳述未有銷燬等案之情之證言(本院亦未以該等證言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何以能確知92年12月乙○○銷燬之檔案檔號暨各檔案內容?又乙○○自87年間起接任檔案業務,自應知悉銷燬檔案係屬犯罪行為,豈有可能在上班期間於眾人得見聞情形下,邀同梁詠翔、王順興等人將檔案清除,並載運至私人田地燒燬?又乙○○與被告二人間並非親屬亦非密友,若 匡秀英 確實有非法銷燬檔案行為,何以乙○○會如被告所述將自己犯行主動告知被告?另依被告陳情書指訴乙○○銷燬檔案之數量以及違反檔案管理規定之多項情節,均屬情節重大顯而易見,何以乙○○自87年接任檔案業務迄今,均未見即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於業務檢查發覺而予以懲處處分或調離職務?均顯與常理不符。
㈤是依上開㈠至㈣之事證,足認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陳情信
時,已明知乙○○並無該等陳情信所指之應受懲處處分事由,其竟以該等陳情信請求上級機關追究乙○○之法律責任,顯有使乙○○受懲戒處分之意圖,而該等信件均已由各機關受理函轉由權責機關查處,被告誣告行為自已經既遂。辯護人雖以中壢公務段所保有63年至75年之檔案均已經逸失為由,以被告指訴事實係屬實在為被告為辯護,惟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前既於92年1月間中壢公務段為清潔環境時,協助乙○○將打包廢棄檔案夾搬運至王順興之公務車上,且於92年12月間至93年4月間至該段檔案室協助檔案回溯工作,可認被告係知悉該段檔案室曾有清掃以及檔案保存狀況,是可推認,被告係利用其自己親身經歷之協助環境清理及因支援擋案回溯作業而知悉該段保存檔案有欠缺之事實,虛構乙○○有將該段檔案夥同王順興、梁詠翔載出銷燬之不實事實,自難認辯護人所變為可採。至於,辯護人雖另行請求傳喚王順興、呂裾恭、徐朱正、 劉增添 以證明乙○○當日確實有私載檔案外出銷毀之情,惟本案依上開事證既已經得證明被告係虛構事實以誣告乙○○,是本院認該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要,自毋庸調查。
㈥另以依附表二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秘書室簽呈、附表三
所示之電子公文郵件暨同表備註二、㈢、⒉所示之證人丙○○之證言,堪認被告於94年3月2日已知悉乙○○並未因附表一所示之陳情書遭行政懲處,詎被告竟又於同年月
31日至桃園地檢署告發乙○○,而依附表一備註二所示之告發內容,並經本院查閱桃園地檢署受理被告告發乙○○之94年他字第1101號卷宗全卷,被告並未向檢察官提及其前已經以附表一所示之陳情書向上級機關投訴及上級機關查處結果,顯有欲隱匿該部分事實,促使檢察官對乙○○發動偵查,是被告既明知乙○○並未有其陳情與告發之非法燒燬檔案情事,且經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秘書室主任丙○○告知其查處結果,堪認被告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告發乙○○,係因其前誣告未果,而另再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檢察官為誣告,自已構成誣告犯行。至於,辯護人雖以證人辛○○如附表三表備註二、㈤證述之其對被告進行訪談時並不知悉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秘書室前至中壢公務段訪談查證之結果之證言為被告為辯護,惟依證人吳俊吉、戊○○如同表備註二、㈢、⒉、㈥證述證言,辛○○於該日僅係受戊○○指示就確認附表一所示之陳情書確係被告所為製作政風室訪談紀錄,且辛○○並非該案之承辦人、亦非秘書室人員,而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秘書室前往中壢工務段察法結果,既已經由吳俊吉告知被告,是辛○○是否知悉吳俊吉至中壢公務段調查訪談之結果,對本案被告犯行,並無影響,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修正前、後
刑法就該條之構成要件、刑罰處罰均無修正,且該條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罰金刑,亦不得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是本案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㈡關於數罪併罰就主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規定,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被告意圖乙○○受懲戒處分,向有行政懲戒權之公路總局局長為誣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意圖乙○○受刑事處分,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誣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為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二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雖以附表一所示之陳情信分向檔案管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秘書室、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信箱為投寄,惟因均屬行政懲處程序,應認為僅為同一誣告行為之繼續或部分行為,應認為一罪,然就被告另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告發部分,既係在行政懲處程序結束之後,且係報請檢察官發動偵查,自應認構成另一誣告行為,而該二誣告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既有不同,自無從論以連續犯,而屬數罪併罰,檢察官認構成連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公務員,僅因對乙○○心有閒隙,即濫行誣告乙○○,除已使乙○○身心受有嚴重之傷害外,其所為陳情與告發行為,更嚴重擾亂官廳並虛耗司法資源,所為非是,茲斟酌被告素行、心理狀況、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定減刑後之應執行刑。末按犯罪在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因宣告緩刑要件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稱法律之變更,無新舊刑法罪刑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及其心理狀況,信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惟被告所為嚴重擾亂官廳並虛耗司法資源,誠非可取,仍應予以相當處罰,以正官箴,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子○○於85年1月31日起至93年10月7日止,於任職中壢工務段期間,基於意圖使乙○○受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且為避免遭人發覺其誣告乙○○,明知乙○○並無附表五所示之電子郵件所載之不假外出等應受懲處處分事由,利用其係該段職員而得於非上班時間進出該段配置有電腦之工程師辦公室,以及該段配置電腦因屬「單位郵址」之浮動IP位址而不能確定由何部電腦發送電子郵件,且其前於該段辦公室內拾獲該段配置各電腦之登入伺服器主機及網路設備之密碼表之機會,於93年6月13日(星期日)晚間8時許至同年月14日(星期一)上午7時56分59秒許之某時,在中壢公務段之工程師辦公室內,未經己○○或該辦公室內配置有電腦之同仁允許,擅自使用該辦公室內 孫逸 財座位上或同室某部電腦,繕打如附表五所示之電子郵件後,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56分59秒發送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電子郵件信箱內,向掌有行政懲處權之該局局長、該處處長為誣告。隨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以93年6月14日(93)勇字第1310號函轉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政風室查證報核,而由該室政風主任戊○○先以93年7月2日簽辦單報核乙○○無該電子郵件所指懲處事由,再以同年月15日簽辦單將擬定查處計畫報核後,戊○○即查閱中壢工務段該日員工值日夜登記簿並對當日值班人員癸○○進行查訪,而得知子○○曾於93年
6月14日晚間約8時許在中壢工務段辦公室 孫逸財 座位,隨即於同年10月22日對子○○為訪談,惟子○○否認使用電腦並辯以僅在該位置撥打電話,致使戊○○無法確定子○○是否能使用該段於電腦登入伺服器以發送附表五所示之電子郵件;嗣於94年4月6日癸○○向戊○○坦承其曾與子○○在
93年6月前拾獲該辦公室電腦登入密碼表之情後(參見附表五備註三所示之癸○○訪談紀錄),戊○○依上開癸○○、子○○訪談內容、並比對子○○寄發之其他具名檢舉信件、陳情書用詞習慣、子○○前曾撥打檢舉乙○○不假外出之匿名電話至政風室經該室調閱通聯紀錄確認為子○○撥打等情,始確認子○○為該使用中壢工務段之電腦寄發附表五所示之電子郵件之人,而於94年6月28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4年6月28日一工政字第0940060924號函稿(即本案該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移送函)簽請該處處長核批,經該處處長於同日核擬後,由該處於同年月29日發文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第358條之無故侵入電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項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辯護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電腦使用罪部分,以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政風室於93年7月
2日以該室政登93027號簽辦單(參見94年他字第1092號偵查卷,第11至20頁)認定被告為檢舉人,且證人即同室前主任戊○○於同年10月22日約談被告時,告知被告證人癸○○已指證被告坐在己○○座位使用電腦,是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至遲已於93年10月22日知悉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檢舉人,卻遲於94年6月29日以該處一工政字第0940060924號函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提起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經查,本案中壢工務段電腦所屬網段係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後配發該段為使用等情,有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95年11月27日一工工字第0951005507號函(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一份在卷可稽,而中壢工務段係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所屬單位,就該段並無設置政風單位,就該段段內之風紀、刑事案件,應由該段呈報其上級機關即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處理,而該處就該等刑事案件如需提出告訴,應由該處政風室將函稿會簽相關單位後呈處長核批後始得發文移送或提告等情,業據中壢工務段段長庚○○、該處前政風室主任戊○○於審理中結證綦詳,是就中壢工務段配置之電腦遭非法侵入之刑法第358條之罪之告訴期間,自應以其所屬機關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處長依該處人員簽稿呈報知悉有該犯罪事實時起起算,而依本案卷附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政風室之相關政風紀錄,該處處長係於94年6月28日由戊○○以本案移送函稿簽請核批時,該處始知悉上情,自難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電腦使用罪部分有已逾告訴期間之情形。況以,辯護人所指之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政風室93年7月2日政登93
027號簽辦單確未載有被告姓名僅載以「檢舉人」等情,亦經本院察閱該簽辦單無誤,核與戊○○證稱之於93年7月間因尚無積極事證確知該名檢舉人為何人且當時有數名可疑對象故僅稱以「檢舉人」之證言(詳見附表五備註五、㈢、⒉證言)大致相符,又戊○○固雖於93年10月間自證人癸○○證述知悉被告於93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疑似在中壢工務段辦公室內使用蓀逸才電腦,惟依卷附事證及戊○○對被告所為如附表五備註二所示之訪談紀錄,堪認戊○○當時縱可推認被告有使用己○○電腦,然其並未取得被告持有登入帳號而得寄發電子郵件之證據,迄至94年4月6日間,因取得癸○○之證言,始有證據可認被告確係為使用中壢工務段電腦帳登入電子郵件系統寄發附表五所示電子郵件之人等情,除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外(詳見附表五備註五、㈢、⒈證言),並有癸○○訪談紀錄(詳見附表五備註三資料)在卷可查,是本案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政風室亦係至
94年4月間始有證據可確認被告為附表五所示之電子郵件寄件者,是亦難認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於同年6月29日以本案移送書提出告訴有已逾告訴期間之情形,自難認辯護人以逾告訴期間之抗辯可採,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依附表五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同表備註欄二所示之被告於訪談中坦承於93年6月13日晚間8時許確在中壢工務段內之孫義才座位之事實、同表備註欄三所示之癸○○陳述將拾獲該段電腦登入帳號表交付被告之訪談紀錄之記載、同表備註四所示之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函復中壢工務段電腦須使用帳戶密碼之事實、同表備註五所示之證人己○○證述之不甚了解其電腦設備狀況及未使用電子郵件之證言、癸○○證述之確實有於當日值班時見聞被告於己○○座位使用電腦及與被告拾獲該段電腦登入帳號表之證言、戊○○證述之該處政風室受理疑似同一人寄發匿名檢舉信、被告之具名檢舉信、該室依電話紀錄、分析被告習慣用詞與中壢工務段可疑人員進行錯別字測驗、被告於中壢工務段與乙○○及其他同仁相處狀況、該段於同期間發生之相關政風事件等情認定被告應為附表五所示之電子郵件以及相關匿名信件製作人之證言,固有相當事證可認附表五所示之電子郵件疑似由被告使用中壢工務段電腦所寄發,惟查,本案依附表五所示之電子郵件原始碼、同表備註六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附表四所示之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函復說明二、㈤暨該函附件之上開電子郵件原始碼譯文,可確認附表五所示之電子郵件所載寄信傳送時間雖為93年6月
13日晚間8時14分,惟該電子郵件之網路硬體寄送過程,係於93年1月14日上午7時56分59秒前某時,由該郵件之寄發人以開機帳號及密碼使用中壢工務段某部電腦製作該郵件後,由該電腦於上開時間時以該部電腦配發之虛擬IP位址(
IP:211.79.166.194)將該郵件寄至ms1.gsn.gov.tw伺服器主機,再於同日上午7時57分50秒由同一伺服器主機將該郵件寄至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政風室電子信箱所屬ms32.hinet.net伺服器主機,是該郵件於網路硬體之寄發傳送時間,顯非在癸○○見聞被告疑似使用己○○電腦之93年4月13日晚間8時許時或該郵件記載之傳送時間,而上開電子郵件內載傳送時間與網路硬體傳送時間之落差,固有可能係如附表五備註七之中壢工務段函復所示之因電腦時間遭使用人更改所致、惟亦有可能係己○○電腦遭安裝遲延發送信件軟體、或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之電腦網路系統發生伺服器停機或遲延傳送封包之情形、甚或於被告係於93年4月14日清晨始至中壢工務段辦公室寄發電子郵件,惟依卷附事證及附表四、附表五備註七、八所示之各函函復內容,尚無積極證據或有關電腦網路傳輸技術相關解釋可證明上開不利被告之事實,從而,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寄發附表五所示之電子郵件之行為,依首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陳世旻┌──────────────────────────────────────────────────────┐│附表一:│├──┬───────────────────────────────────────────────────┤│一│子○○94年2月14日致檔案管理局陳情書(94年偵字第7342號,P.161)│├──┼───────────────────────────────────────────────────┤││陳情書陳情人:子○○地址:(略)電話:(略)│││主旨: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檔案室管理人員,未依檔案法規定,私毀檔案,依法提出陳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說明:│││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檔案管理人員 匡秀瑛 ,為減少檔案銷毀目錄及回溯建檔之工作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未按檔案法第十二條規定,送檔案管理局核准,即私下將中壢工務段,民│││國六十三年至七十七年的檔案,分裝於黑色垃圾場袋內,約近百袋後,由該段司機王順興,駕駛QI-335卡車,│││及該同仁梁詠翔陪同,運往梁詠翔父親,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之農地上,潑灑汽油後焚燒,至當日晚上八│││時許回到工務段,並於次日早上,再次到焚燒現場,確認是否完全焚燬,因匡秀英未報核准,私自將檔案銷毀│││,致使中壢工務段七十七年以前檔案,只剩些許尚存放在該段檔案室,未經核准,私自銷毀檔案,此舉無異嚴│││重侵犯國家法益於不顧,且又妨害資訊公開,貴局依權責作適當處理,追究相關法律責任。│││二、匡秀瑛執行檔案銷毀目錄作業時,為圖不想保管太多,應永久保存的檔案,擅自將目錄竄改(例如:遇算書改│││為○○案),以達其銷毀應永久保存之檔案的目的,尤以363-1、363-2、361、等最為嚴重,違反檔案法規│││定,另還有因檔案遺失短少,將表號、日期塗改,再填寫於銷毀目錄,以達掩飾檔案遺失之實。│││三、匡秀瑛所負責保管之現存檔案也有遺失之情形(89.90.91.92.),造因未按規定填寫調案單,就把檔案外借(│││請仔細清查,其會因應檢查填寫假調案單或將有遺失檔案夾藏匿,以矇蔽檔案遺失之實)。│││四、匡秀瑛所負責公文管理系統收發文登錄,也就是呈報貴局檔案目錄,也有與實際內容遭竄改之情形(該段工務│││士梁詠翔於93.07.16證實)。│││五、匡秀瑛尚違反貴局規定(檔案庫房設施標準、機關檔案保管作業要點),將該單位檔案室據為其個人辦公室,│││並放置個人物品、食物、飲料等妨害檔案保存物品,又未門禁管制任何人得以隨意進出,不利於檔案保管。│││六、陳情人因之援其檔案銷毀目錄,故知上述情形,陳請貴局妥為處理,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以為法益。│││致檔案管理局│││陳情人子○○│├──┼───────────────────────────────────────────────────┤│二│子○○94年2月20日致交通部公路總局秘書室陳情書(94年偵字第7342號,P.156)│├──┼───────────────────────────────────────────────────┤││內容約同上開一之陳情函之說明一至五點。│├──┼───────────────────────────────────────────────────┤│三│子○○94年3月7日致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信箱│├──┼───────────────────────────────────────────────────┤││內容約同上開一之陳情函之說明一至五點。│├──┼───────────────────────────────────────────────────┤│備註││├──┼───────────────────────────────────────────────────┤│一│以上錯別字等,均依原陳情信記載。│├──┼───────────────────────────────────────────────────┤│二│被告於94年3月31日至桃園地檢署申告內容(94年度內勤字第1號訊問筆錄)│├──┼───────────────────────────────────────────────────┤││(問)告匡秀英何事?│││(答)我們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工作,他負責文書工作負責檔案管理,他在91年1月20日(註:│││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誤陳述為91年,應為92年,參見本院9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未經法定程序銷檔│││案。我是外勤人員,掌管一部卡車,出車要蓋章,當天他們下午出車到八點才回我們單位要我蓋章,我當時與│││他們發生爭執,所以記得當天日期。當天我們幫他將63年到77年所有文書檔案裝箱,載到中壢市我一個同事的│││農地燒。│││(問)當時有無一起出去。│││(答)本來一起出去,後來跟丟了,所以先回去辦公室。│││(問)有無詢問他為何銷毀?│││(答)因當時主管要求做當案整理及檔案目錄,如過期就銷毀。被告(註:指告發對象匡秀英)可能不想做檔案目錄│││才銷毀。│││(問)為何現在才告?│││(答)之前應他要求幫忙將永久保存檔案改為可以銷毀的,我有幫忙改一點點。但後來不願意繼續做,所以跟主管說│││再不願意支援他。我93年1月份幫他改過檔案。│││(問)當被告將檔案在去銷毀時知否銷毀的是何物?│││(答)知道是檔案,但不知可否銷毀。│││(問)之前有無參與銷毀?│││(答)沒有。│││(問)告發被告何事?│││(答)毀損公務員掌管文書,妨害公務罪。│└──┴───────────────────────────────────────────────────┘┌──────────────────────────────────────────────────────┐│附表二:交通部公路總局秘書室94年3月3日祕登940075號簽(94年偵字第7342號,P.158)│├──────────────────────────────────────────────────────┤│主旨:奉指示赴中壢段處理有關道工子○○陳情案,簽請核示。││說明:││一、依據94.2.23公路總局傳真單辦理(如附件)││二、奉指示於94.3.2會同政風室人員壬○○即本室研考人員張台龍、檔案管理人員官英里復中壢段查訪。││三、當日於中壢段召開陳情案之處理會議,出席人員有 張段 長、王副段長及段上有關同仁:匡秀英、王順興、梁詠翔。││四、經說明陳情書之內容並要求現場查核,由政風人員監督。││五、經現場查核後再次昭開會議研討,其總結為:陳情書之內容均與現場查核事實不符。││六、受查訪之當事人匡秀英、王順興、梁詠翔均表示檢舉人(道工子○○)長期誣告造成精神之困擾,請求上級能排解(││檢附三人之報告書)。││七、張段長、王副段長於會中亦表示檢舉人(道工子○○)曾放話:「要跟中壢段沒完沒了」。其長期檢舉之活動,造成││同仁困擾,亦打擊士氣,故請上級對誣告之同仁提出懲處。││八、本案之陳情人,因屬本處之現職同仁,為避免書面答覆再拿書面資料,藉故作弄,故不宜書面答覆,另請復興段段長││另予說明。││九、有關本案另簽稿函覆總局。│└──────────────────────────────────────────────────────┘┌──────────────────────────────────────────────────────┐│附表三:│├──┬───────────────────────────────────────────────────┤│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電子公文郵件(94年3月17日一工祕研字第0940003763號)(本院卷,P.168)│├──┼───────────────────────────────────────────────────┤││受文者:如正、副本│││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發文字號:一工祕研字第0940003763號│││主旨:有關台端分別於94.2.20及94.3.7向公路總局及局長信箱之陳情案,覆如說明。│││說明:│││一、台端於94.2.20向公路總局之陳情案,本處於94.3.2派員會同政風室人員赴中壢段並由張段長及王副段長及關│││係人陪同接受訪查。│││二、另94.3.9本處政風室人員亦會同秘書室同仁赴復興段訪談台端並由周副段長陪同做現場訪談紀錄在案。│││三、有關台端陳情內容,本處裡當瞭解並依說明一、二處理。唯台端係本處現職員工,若有意見歡迎提供並請依行│││政系統表達。│││正本:子○○君(電子郵件信箱網址,略)│││副本:公路總局局長信箱(電子郵件信箱網址,略)│││公路總局秘書室(電子郵件信箱網址,略)│││本處秘書室(電子郵件信箱網址,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敬啟 │├──┼───────────────────────────────────────────────────┤│備註│相關事證資料│├──┼───────────────────────────────────────────────────┤│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7年3月14日一工政字第0971002145號函函復本院97年3月11日桃院永刑法95訴│││2284第00000000000號函函詢上開說明一、二之訪查人員內容(節錄)(本院卷,P.243頁)│├──┼───────────────────────────────────────────────────┤││「說明:│││一、(略)。│││二、94年3月2日本處秘書室主任丙○○率該室同仁辦事員張台龍、文書士官英里及政風室文書室江壬○○等人│││前往中壢段瞭解檔案保管情形,當時該段會同人員有中壢段段長庚○○、副段長甲○○及文書室匡秀英。另│││於同年3月9日本處政風室課員辛○○會同秘書室主任丙○○、文書室官英里前往復興段訪談子○○,並製│││作「訪談(檢舉)摘要表」,當時在場會同人員有復興段副段長丁○○。│││三、(略)。」│├──┼───────────────────────────────────────────────────┤│二│相關證人審判中證言│├──┼─┬─────────────────────────────────────────────────┤││㈠│證人中壢工務段段長甲○○97年3月6日審判期日證言││├─┼─┬───────────────────────────────────────────────┤│││⒈│有關被告遭指派至檔案室協助之過程及被告可能不滿匡秀英之證言│││├─┼───────────────────────────────────────────────┤││││【本院訊問】│││││「(問)本件被告是否有對乙○○為陳情,情形如何請詳述?(答)我當副段長時,因為92年底時舊擋案│││││要回溯即用電腦建檔,那時我調動子○○及徐朱正二人到檔案室協助乙○○檔案的整理,在93年3、4月│││││子○○當面向我投訴,說他在檔案室幫乙○○的忙,乙○○卻去做別人的事情,我告訴他回溯檔案是公家│││││的事情,還是要子○○做,乙○○只是將部分工作請子○○幫忙,她並沒有指揮子○○,後來子○○與匡│││││ 秀媖 有爭執,至於銷燬檔案是子○○告到工程處後我才知道,這大約是在93年下旬的時候,但子○○並沒│││││有跟我說乙○○有銷燬檔案,子○○說銷燬檔案的時間點是在92年初,92年的時候我還沒有調過來,至於│││││子○○是在92年底才由我調動到檔案室,為何他會知道在他去檔案室之前的92年初乙○○有銷燬檔案的事│││││情我也不清楚,後來上面有來查,看如果有銷燬檔案是哪一個年度的,並且問當時的顏豐政段長,這就是│││││在93年下旬、94年初的時候,至於確實時間因為太久我記不得,因為我對他們所說銷燬檔案的時間點並沒│││││有在中壢工務段擔任何職務,所以我不瞭解,也沒有插手。│││├─┼───────────────────────────────────────────────┤│││⒉│有關中壢工務段檔案保管情形之證言│││├─┼───────────────────────────────────────────────┤││││【本院訊問】│││││「(問)(提示本院卷第16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電子郵件回復函)對於該函內記載『台│││││端於94年2月20日向公路警局之陳情案,本處於94年3月2日派員會同政風室人員赴中壢工務段並由張段│││││長及王副段長及關係人陪同接受訪查』,這部分情形如何,請陳述?究竟有無查出任何被告陳情內容係屬│││││真實之證據?(答)秘書室主任及政風室的人來瞭解,那時因為張段長剛調來,顏段長已經調走,所以我│││││陪同張段長一起訪談,秘書室及政風室要瞭解乙○○銷燬的檔案是什麼年度的,這次也就是我剛才所說上│││││面來查的這一次,乙○○說那只是檔案剩下舊的夾子,乙○○說她並沒有銷燬檔案,乙○○說她銷燬的是│││││舊的檔案夾,因為舊的檔案每年要打包保管起來,至於檔案夾因為體積太大所以要拿掉,並且銷燬,匡秀│││││媖說她銷燬是夾子並不是檔案,檔案還有妥善保管。」、「(問)乙○○所保管的舊檔案究竟是否存在,│││││乙○○有無取出為證?(答)乙○○說她管理的工務段檔案是從75年開始接,子○○告的是75年之前的檔│││││案,因為乙○○沒有接,所以乙○○說她不清楚。(問)但被告是至桃園地檢署告發乙○○的檔案室是從│││││63-77年,則75、76、77年的檔案是否還在?(答)應該還在,工務段75年開始的檔案要開始回溯,而回│││││溯過程中並沒有發生問題,所以我認為75、76、77年的舊檔案應該還在,否則沒有辦法回溯,而且我們回│││││溯作業需要上面的秘書室來查核,秘書室來查的時候,秘書室認為該銷燬的銷燬,要報到檔案管理局核准│││││銷燬,要留存的繼續留存。」│││├─┼───────────────────────────────────────────────┤│││⒊│有關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秘書室、政風室93年3月2日至中壢工務段查核之證言│││├─┼───────────────────────────────────────────────┤││││⑴本院訊問│││││「(問)(提示94偵7342第164頁養工處函)該函內稱『本案經本處秘書室主任會同政風室主任及相關人│││││員,赴中壢工務段現場稽查,查核結果藍員所述均非事實,中壢工務段檔案管理人員並無擅自竄改或銷燬│││││檔案情事,並於97年3月10日以E-MAIL方式逕復『子○○』君在案。』可見本案經養工處及工務段調查均│││││無子○○所指述之事實,是否屬實?調查經過及項目如何?(答)政風室及秘書室來查363-1、363-2等│││││竄改的情形,後來查沒有,查出來的資料是OK的,他們有逐條對出來,就是沒有竄改,結論就是乙○○並│││││無竄改及銷燬檔案的情事,當時我陪了一下,後來政風室及秘書室到檔案室去對,對完之後他們有告訴我│││││沒有問題後就走了。」│││││⑵辯護人詰問│││││「(問)秘書室有到檔案室去逐條清點檔案的數目?(答)不是,秘書室與政風室來查有無竄改,至於他│││││們怎麼查我不知道,他們當天查了多久我不記得。(問)他們查完之後他們有無告訴你他們查完的結果?│││││(答)他們只有告訴我他們查完了沒有問題,有問題他們會簽,他們就走了。」│││││⑶本院補充訊問│││││「(問)當天有無對乙○○為訪談?乙○○有無承認銷燬檔案?(答)政風室及秘書室主任有訪談乙○○│││││,我與段長在旁邊,乙○○不承認有銷燬檔案。」││├─┼─┴───────────────────────────────────────────────┤││㈡│證人復興工務段前副段長丁○○97年3月6日審判期日證言││├─┼─────────────────────────────────────────────────┤│││【本院訊問】││││「(問)(提示本院卷第16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電子郵件回復函)對於該函內記載「另94年││││3月9日本處政風室人員亦會同秘書室同仁赴復興段訪談台端並由周副段長陪同做現場訪談紀錄在案。」,這││││部分情形如何,請陳述?(答)被告調到我們復興段之後,可能他與中壢工務段有一些案件,所以才調到復興││││段,因為被告在中壢段還有一些事情沒有完成,政風室例行性的對員工訪談,我是被政風室通知要作訪談被告││││,只有告知我們通知被告不要出去,至於訪談的內容事先沒有講,那天訪談來了政風室主任、秘書室有代表,││││是不是主任我忘了,被告、我都在場,主要由政風室在訪談,大部分的內容我不太記得,主要是乙○○的事情││││,細節我已經記不清楚。」、「(問)訪談中被告有無承認對乙○○檢舉的事項都是虛構、捏造的?(答)訪││││談過程中被告堅持他說的是實在的。」、「(問)訪談中被告有無提出任何檢舉乙○○之不利事證?(答)當││││初訪談都是用嘴巴講,被告並沒有拿出任何資料。」、「(問)因為之前94年4月22日政風、秘書室已對匡秀││││媖為訪談,並且為核對檔案,則94年3月9日訪談被告當天秘書室、政風室主任有無明白告知子○○他們的調││││查結果是『並無擅自竄改、銷燬檔案情事』?(答)我印象他們沒有講說他們之前有去訪談乙○○並調查的事││││情,但秘書室、政風室的人應該是有跟被告說經過他們調查乙○○並無竄改銷燬檔案的事情。」││├─┼─────────────────────────────────────────────────┤││㈢│證人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秘書室主任丙○○97年4月9日審判期日證言││├─┼─┬───────────────────────────────────────────────┤│││⒈│有關94年3月2日前往中壢公務段查訪部分之證言│││├─┼───────────────────────────────────────────────┤││││⑴本院訊問│││││「(問)(提示本院卷第168頁回覆函)94年3月2日養工處有派人前往中壢工務段訪查本件檢舉事項,│││││情況如何?(答)我有去,我與政風室的壬○○一起去中壢工務段,當時的段長、副段長及乙○○,我們│││││去查乙○○的所有檔案結果都正常,少的是75年之前的,但不見得可歸責乙○○,因為乙○○在交接的時│││││候就已經沒有這些東西,這是據段長的陳述。(問)但本件被告檢舉乙○○銷燬63-77年的檔案,則當時│││││你們去訪查時就75、76、77的檔案是否有缺少不見的情形?(答)資料顯示還有,我也有去實際看過,這│││││些檔案都還在。│││││⑵辯護人補充詰問部分│││││「(問)前次中壢工務段段長庚○○到庭作證,他提到秘書處及政風室到中壢工務段查乙○○檔案保管的│││││情形,是你們告知他的檔案沒有銷燬的情況,與你方稱75年檔案保管情形是段長庚○○告訴你的,不盡相│││││符,有何意見?(答)我們是有去查過,後來會開小組會議,與段長溝通,查的結果就是這樣沒有私自銷│││││燬,庚○○段長是基於管理的職責私下要跟被告勸導。(問)你方稱75年之前的檔案保管情形的情況,是│││││否庚○○告訴你的?(答)這件事情不是庚○○跟我講的,是我們自己去查的,就是查75年之前的檔案,│││││後來我們查的結果沒有私自銷燬檔案的問題。(問)你們秘書處負責監督中壢工務段檔案的情況是哪個單│││││位或職員負責?(答)是我負責。(問)你們在監管他們檔案保管的業務,有無每一個年度的檔案總清冊│││││?(答)清冊應該有。(問)75年前的檔案不見了,這樣的情況在你監管檔案業務的情形下,是否是允許│││││的?(答)我是在91年接任,91年之前的實際狀況我不清楚,當我們知道以後,我們有去查,事實上在他│││││們承辦人員交接的時候,就已經說明交接時已經沒有75年之前的檔案。(問)沒交接到,檔案不見了是否│││││就不追究責任?(答)這是我們內部檢討的問題。(問)方才乙○○作證說她接手並沒有與前手做交接,│││││為何你會說她在交接的時候會有檔案不見的情形?(答)這只是語意上的問題,實際上以他們當時的狀況│││││以乙○○說的為準。」│││││⑶本院補充訊問(就壬○○證述其未至檔案室、陳健志證述不知中壢段訪查結果之證言)│││││「(問)對於壬○○陳述當天你與她都在會議室,並沒有至檔案室抽點或盤點,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答)當時分二部分,會談歸會談,檔案室歸檔案室,我確實有去案室。(問)當日秘書室尚有張台龍、│││││官英里二位同仁一起去,既然分二部分,則是何人去檔案室,何人會談?(答)這沒有辦法記清楚,這中│││││間進進出出,但他們二人都有去檔案室,壬○○有沒有去檔案室我不知道,我沒有辦法盯著她,因為她是│││││政風室的人。」│││├─┼───────────────────────────────────────────────┤│││⒉│有關94年3月9日前往復興公務段查訪部分之證言│││├─┼───────────────────────────────────────────────┤││││⑴本院訊問│││││「(問)後來有無載去復興工務段訪查?(答)有,因為被告調到那裡。(問)(提示本院卷第243-247│││││頁)你有無把在中壢工務段訪查後查無75年之後檔案有缺少不見之結果告知被告,並無他檢舉的事實,而│││││被告仍然在訪查摘要表上簽名?(答)我有告訴被告訪查中壢工務段的結果,但被告還是要再陳情,並在│││││訪談摘要表上簽名,我也有簽名,但這是政風室的表格。(問)既然被告在你告知中壢段訪查結果查無其│││││檢舉事實後,仍然堅持要陳情,被告有無提出其他任何具體證據?(答)他說他後來陳情與上級轉下來的│││││陳情內容均相同,沒有提出新的證據。」│││││⑵辯護人補充詰問問│││││「(問)訪談摘要表上的訪談內容記載被告94年2月24日的陳情書,確為被告本人檢舉,並無提到你已向│││││被告告知中壢段訪查結果,為何此部分沒有記載在訪談摘要表上?(答)這部分是政風室製作的摘要表,│││││所以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寫,但我與政風室人員、中壢段段長都有當面告知被告訪查結果並無他檢舉的事實│││││。」│││││⑶本院補充訊問(就陳健志證述不知中壢段訪查結果之證言)│││││「(問)對於辛○○稱當天他並沒有告知被告中壢段訪查結果,而且他自己也不知情,與你所述有所不符│││││,有何意見?(答)現場不是很嚴肅的談話,因為大家進進出出,我基於職責我確實會跟被告說明中壢段│││││訪查結果,就是沒有被告檢舉的情形。」、「(問)(提示94年3月10日電子回覆函)你方稱在復興段就│││││有告知中壢段訪查結果,為何秘書室在此封回函上未記載?(提示94偵37342號第158頁)未記載之情由│││││是否如秘書室94年3月3日的簽所載,說明第八點不宜書面答覆,所以才未在電子覆函上記載?(答)因│││││為在別的案件已經有答覆,所以電子回函沒有答覆。至於簽裡面說明八不宜書面答覆是針對本件而言,但│││││在別件應該已經有答覆了。││├─┼─┴───────────────────────────────────────────────┤││㈣│證人中壢工務段文書士乙○○97年3月6日審判期日證言││├─┼─┬───────────────────────────────────────────────┤│││⒈│就乙○○保管檔案部分│││├─┼───────────────────────────────────────────────┤││││⑴檢察官主詰問│││││「(問)63-77年你們工務段的預算書、決算書是否由你職掌?(答)沒有。(問)這些檔案不是由你負│││││責處理?(答)不是。(檢察官問)在你們單位這些資料是由何人管理?(答)由前一任的檔管人員 龐瑞 │││││瓊負責。(問)你後來沒有接掌這些檔案?(答)沒有,我是從75年的檔案開始接,75年以後都是由我管│││││。(問)75年以後的檔案都還在你們工務段裡面?(答)對。(問)63-74年的檔案去哪裡?是否還在工│││││務段?(答)不知道去哪裡,沒有在工務段。(問)你們工務段裡面職掌的文書有無記載63-74年的這些│││││檔案的流向,例如已經銷燬或移至何處?(答)沒有記載。」│││││⑵辯護人反詰問│││││「(問)妳何時接手檔案室的業務?(答)87年7月16日。(問)你在接手檔案室的業務,有無跟你的前│││││手丑○○辦理交接?(答)沒有。(問)你說沒有辦理交接,是長官的意思?(答)我們一般文書除了主│││││管以外都沒有做交接。(問)丑○○有無把檔案室內全部的檔案清點給你?(答)沒有。(問)你接手檔│││││案室業務的時候你接手檔案的現況,有無法發現63-75年間的檔案?(答)63-74都沒有,75年以後都有│││││。(問)你當時發現63-74年的檔案都沒有,有無針對此部分向長官反應?(答)沒有。(問)你們機關│││││曾否就63-74的檔案去向作調查?(答)在被告告我以後才有調查,我們不會做以前的。」│││││⑶本院補充訊問│││││「(問)你任職期間,你們長官有無做業務檢查?(答)有,我沒有被檢討檔案問題,也沒有被糾正過。│││││(問)上級單位如何進行業務檢查或業務抽查?例如檔案抽檢有無減少,或亂排?有無發現檔案不見情形│││││,而對你懲處?(答)上級單位照我們的檢查項目表進行抽檢,都沒有發現檔案不見。」│││├─┼───────────────────────────────────────────────┤│││⒉│有關被告指訴92年1月20日銷毀檔案部分之證言│││├─┼───────────────────────────────────────────────┤││││⑴檢察官詰問│││││「(問)你是否記得92年1月20日當天你工作的內容,你有無出勤?(答)我沒有出勤,我做我自己內部│││││的工作。(問)91年1月20日當天工作內容?妳有無出勤?(答)我不記得了。(問)是否你有跟同事曾│││││經一起出勤去銷燬公務員職掌的相關檔案?(答)沒有。」│││││⑵辯護人反詰問│││││「(問)你有無要求同事幫忙清理地下室舊的檔案及檔案夾?(答)有,那時候泡水,檔案已經先清出去│││││了,只有一些檔案夾及影印的資料,這是92年1月份的事情,因為那時候要環境撿查,主管叫我們清一清│││││。(問)你方稱檔案已經先清出去了,是何意思?(答)我已經把檔案清理起來,檔案夾都發霉了,我把│││││檔案清理到樓上,準備作銷燬。(問)你有無印象你清理起來要銷燬的檔案是哪一個年度的?(答)75年│││││以後的。(問)你清理起來的檔案目前已經銷燬嗎?(答)還沒。(問)當時妳提到有清理地下室,你有│││││請哪些同事幫忙?(答)我是自己清,只是後來有請清垃圾的同事,至於名字我想不起來。」、「(問)│││││你剛提到清理地下室雜物過程,被告有無在場幫你?(答)沒有,被告是最後在要上車的時候,我印象中│││││被告有幫忙移垃圾。」│││││⑶本院補充訊問│││││「(問)是否記得車號00-000號卡車就是你方稱清運地下室垃圾所用的卡車?(答)對,因為被告告我以│││││後我才知道。(問)是否可能是別輛卡車?(答)就是QI-335,因為司機王順興就是開那輛卡車。(問)│││││王順興有無告訴人這些清運的垃圾如何處理,是否載運到空地燒掉?(答)他沒有跟我講,後來我有問王│││││順興,他說載到南倉庫。(問)垃圾為何要載到南倉庫?(答)我們的垃圾都是集中到南倉庫再一起處理│││││,我們工務段每天都會處理省縣道的垃圾。」│││├─┼───────────────────────────────────────────────┤│││⒊│有關被告是否才追求乙○○部分之證言│││├─┼───────────────────────────────────────────────┤││││【辯護人詢問】│││││「(問)被告曾否在私下場合對你有感情上的追求?(答)我不知如何認定。(問)妳能不能確定被告有│││││對你過感情上的追求?(答)我有收過一些匿名信,第一封是表示好感,後面都是罵我,我覺得用辭與被│││││告相近,而在我生日時,被告有送我一張生日卡。(問)被告曾經有以文件或文詞正式向你表示追求或愛│││││意?(答)沒有,但是我在檔案櫃上有發現我愛你三個字。(問)你可否排除是被告以外的人做的?(答│││││)應該沒有。」││├─┼─┴───────────────────────────────────────────────┤││㈣│證人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支援政風室文書士江壬○○97年3月6日審判期日證言││├─┼─┬───────────────────────────────────────────────┤│││0.│就94年3月2日前往中壢工務段訪談之經過之證言│││├─┼───────────────────────────────────────────────┤││││⑴本院訊問│││││「(問)94年3月2日去中壢段訪查,結果如何?(答)我沒有訪談,我是會同去看檔案,訪查結果檔案並│││││沒有少,檔案也沒有被銷燬的情形。(問)訪查後有無將結果回報政風室主任戊○○或辛○○?(答)回│││││到辦公室後,我有用口頭向戊○○報告,但我並沒有跟辛○○說。」│││││⑵辯護人補充詰問│││││「(問)你在94年3月2日到中壢工務段去檔案室訪查時,有無對乙○○所保管的檔案進行抽點或盤點?│││││(答)沒有。(問)跟你同行的秘書室處人員有無對檔案進行檔案抽點或盤點?(答)不清楚。(問)在│││││檔案室訪查時你有無在場?(答)我沒有去檔案室,我是在外面會議室,主任也沒有進入檔案室,主任也│││││跟我一起在會議室。(問)你當天訪查的進行方式,是否是到中壢工務段的會議室聽段長及乙○○作報告│││││?(答)很久了,我記不太清楚。(問)你們到中壢工務段訪查時間前後多久?(答)當時秘書室在撿查│││││公文,我們在旁邊會同看,訪談時間約一、二小時。(問)撿查公文是秘書室主任還是另一位官英里?(│││││答)應該是官小姐。(問)你們訪查當天有無發現中壢工務段75年以前的檔案有不見的情況?(答)沒有│││││。(問)你所說沒有的意思,是指妳親眼有看到檔案還在,還是聽其他人報告的時候得知?(答)應該是│││││他們秘書室檢查的人報告說還在。」││├─┼─┴───────────────────────────────────────────────┤││㈤│證人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政風室科員辛○○97年3月6日審判期日證言││├─┼─┬───────────────────────────────────────────────┤│││0.│就94年3月2日前往中壢工務段訪談之經過之證言│││├─┼───────────────────────────────────────────────┤││││⑴本院訊問│││││「(問)94年3月2日壬○○至中壢訪查結果,你是否知悉?(答)我不知道,因為壬○○沒有跟我說,主│││││任戊○○也沒有跟我說。(問)94年3月9日去復興段訪查,何人指派?(答)是主任叫我去的,主要去│││││做訪談被告,問被告94年2月20日的陳情書是否他寫的,目的只有這一個。」、「(問)丙○○有無跟│││││你說他在94年3月2日也有去中壢段訪查,並且告訴你訪查結果?(答)我不知道,丙○○也沒有告訴│││││我訪查結果。(問)94年3月9日與被告訪談情形如何?丙○○有無在訪談時告知他在94年3月2日至中│││││壢段訪查乙○○的結果?(答)那時候我們在復興段副段長的辦公室,現場有我、丙○○、官英里、副│││││段長與被告,我就問被告94年2月20日的陳情書是否是他寫的,被告說是他寫的,我就製作訪談摘要表│││││,那時候我有請吳主任、官英里有無其他問題要問被告,但他們都說沒有意見。(問)但證人丙○○方│││││才證稱94年3月9日訪談時他有當面告知被告94年3月2日訪查結果是查無此事,有何意見?(答)我│││││真的沒有聽到丙○○有跟被告講查無此事。(問)何時才知道94年3月2日訪查結果是查無此事?(答│││││)這個案子不是我在辦,我並不了解,我只是主任叫我去訪談被告陳情書是否他寫的這個問題。」│││││⑵辯護人補充詰問│││││「(問)當天訪談所作的摘要表,是你個人製作的?(答)不是,是戊○○主任做好,要我帶去的。」││├─┼─┴───────────────────────────────────────────────┤││㈥│證人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政風室前主任戊○○97年3月6日審判期日證言││├─┼─┬───────────────────────────────────────────────┤│││0.│有關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政風室派科員辛○○前往復興工務段訪談被告部分之證言│││├─┼───────────────────────────────────────────────┤││││【本院訊問】│││││「(問)壬○○稱有將中壢訪談結果告知你,但辛○○卻說你沒有告知他,為何如此?(答)我確實沒有│││││告訴辛○○,因為我們下面有分科,每人承辦業務不同,辛○○是負責驗收,我只交付辛○○去訪談被告│││││陳情書是否是他寫的這一項而已。」│├──┼─┴─┴───────────────────────────────────────────────┤│三│95年10月4日桃園地檢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㈠│時間:95年10月4日上午10時45分││├─┼─────────────────────────────────────────────────┤││㈡│地點:中壢工務段會議室、檔案室││├─┼─────────────────────────────────────────────────┤││㈢│在場人員:副段長甲○○、文書士匡秀英、政風室主任戊○○││├─┼─────────────────────────────────────────────────┤││㈣│勘驗情形:││││⒈中壢工務段二樓檔案室存放85年至95年之檔案。││││⒉該段三樓倉庫存放75、76、77年度支永久保存檔案。││││⒊經當場清點75年度永久保存檔案72宗,76年度永久保存檔案91宗,77年度永久保存存檔案計96宗,內均含預算││││書、結算書。││││⒋該段地下室保存準備銷燬,尚未報准之檔案,經清點75年度計121宗,76年度126宗,77年度100宗,另有一││││箱泡水待銷燬75、76、77年度(檔號363-1、363-2),已呈報檔案局,尚未核准。││││⒌檔案管理職員匡秀英表示:其係自87年7月間接任該段檔案管理工作,接任時就未見該檔案室存放有75年以前││││(74之前)之檔案,亦未見有75年以前檔案之銷燬紀錄,其於接管後曾於95年1月25日終報准銷毀83年檔案68││││89件,另已於93年4月29日呈報上級單位轉報檔案局愈銷毀75年至85年檔案乙批,但灀未核准,其未曾銷燬該││││段63年至77年之任何檔案。││││⒍現場抽檢檔案並拍照。│└──┴─┴─────────────────────────────────────────────────┘┌──────────────────────────────────────────────────────┐│附表四:│├──┬───────────────────────────────────────────────────┤││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6年12月18日一工政字第0961010144號函(本院卷,P.132頁)│├──┼───────────────────────────────────────────────────┤││主旨:有關貴院交查本處中壢工務段檔案保管情形及資訊技術問題,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略)。│││二、案經本處秘書室、資訊室及中壢工務段人員瞭解結果如下:│││㈠本處中壢工務段63年至74年間保管之檔案資料,因人員交替及歷經86年房舍拆遷改建,已查無該段期間之檔│││案資料。惟經清查本處收發文資料,該工務段63年至74年間之檔案資料應有35,860件(不含他機關往來公文│││)(如附件1)。上揭時期查無銷毀檔案之紀錄。│││㈡(略)│││㈢另93年6月13日至14日期間,電腦主機是否有停機檢修紀錄乙節,經查訪中壢工務段人員,因歷時3年多,│││記憶中無停機檢修紀錄。│││㈣依來函所附電子郵件原始碼,確由中壢工務段發出之IP位址,但無法細查係由該段何部電腦發出,因本處所│││屬公務段(所)個人電腦均是由DHCP路由器自動轉址配發虛擬IP位址,並非每部電腦有自己固定IP位址,實│││無法查知該封電子郵件由何部電腦發出。│││㈤有關來函所附電子郵件內容顯示,該封電子郵件是2004年6月14日星期一上午07時57分50秒發出,餘相關內│││容詳如附件3所示。│└──┴───────────────────────────────────────────────────┘┌──────────────────────────────────────────────────────┐│附表五:│├──────────────────────────────────────────────────────┤│寄件者:"thbu2301'<[email protected]>││收件者:<[email protected]>││傳送日期:2004年6月13日下午08:14││主旨:檢舉中壢工務段主管包庇不公││局長、政風室主任、處長:││寄這封信主要是陳述中壢工務段的一些事因主管縱包庇不公不正尋私故需請鈞長察查處理以正秩序為維護公理正義,本段文││書士匡秀英負責檔案管理工作,未專心於本份工作,實常開留、我行我素、想走就走、完全無視於差勤管理官定的存在。該││員於0527下午14:00-16:10、0528下午14:30-16:00、0601上午08:10-12:40(為怕人看到將其LE-6999車停放於本段隔壁││國產汽車停車場)0607下午13:30-15:00、0608上午09:15-10:10、0610下午(騎紅色SLZ-46250C.C.機車外出)等時間開││留與人約會,本段主管於04.15及06.03兩次段務會議明令要同仁遵守差假公出手續但該員卻不用尊守,不知該員的目無法││紀是主管偏心包庇或另有特殊關係不得而知,否則如此囂張卻未見主管講話處理。又.該員經常於11:30既找不人到本段3F││休息室去午休,還有該員常利用送文給主管的機會待在主管辦公室與聊天說笑(有時待就很久且態度樣子很可議),該員如││此的工作不力打混不專心工作本段主管不但不講話且也不敢督促其專心工作,更離譜的是主管不但不處置還詢巡尋私偏心的││派員協助其寫檔案銷毀工作(景美段、工程處、基福所等同樣是負責檔案的多是自己在寫)、該員有空開溜卻說忙的要死沒││時間寫,且讓主管派員協助神通廣大,如此情形不知是主管門們因嘗過鮮不敢講話或另有原因就不得而知了,而工程人員要││編預算、會勘、驗收、監工、結算、內頁公文處理等工作之多且還有公文績效壓力主管卻視若無睹不派員協辦分攤工作量,││真是天壤之別(該員正是東混西混一帆風順最佳寫照),讓人忿忿不平。※前序情形若主管未秉公處理既表示有問題。││一個工作壓力很大又無人分攤且可耐奈何的人敬上││本信雖未具名(因具名你們多未盡保密之責會向被檢舉人透露)懇請鈞長能秉公派員妥善處理主持公道以為公平與正義,給││予適當處理,不然無法維持紀律。倘若該員沒事那本段同人將會起而效法之,也請鈞長及本段主管視而不見以平人心。該員││如此混卻有協辦事否意謂要向該員效法主管才願意派協辦分攤工程人員工作壓力,難到檔案工作會比工程完成時效及品質重││要嗎!││PS相信均長也不樂意見到有人壓力過大造成生危及生命流血事見發生,而且會沒完沒了,故請均長不可不慎,及想隱瞞不做││處理。│├──┬───────────────────────────────────────────────────┤│備註│相關事證資料│├──┼───────────────────────────────────────────────────┤│一│以上錯別字等,均依原電子郵件記載。│├──┼───────────────────────────────────────────────────┤│二│戊○○93年9月22日、同年10月22日訪談子○○訪談紀錄(節錄)│├──┼─┬─────────────────────────────────────────────────┤││㈠│93年9月22日訪談紀錄(節錄)(偵查卷94年偵字第7342號卷,第71-72頁)││├─┼─────────────────────────────────────────────────┤│││「(問)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約十時許有匿名電話向本室檢舉 框秀英 不假外出,是否你所為?(答)不是。」、「││││(問)自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間前後寄發十封信函(提示信文)給匡秀英及其家人,是否你所││││為?(答)不是。」、「(問)近來一連串以電子郵件、電話、書信等方式向交通部、人事行政局、公路局、││││本處等機關匿名檢舉匡秀英不假外出,是否你所為?(答)不是。」││├─┼─────────────────────────────────────────────────┤││㈡│93年10月22日訪談紀錄(節錄)(偵查卷94年偵字第7342號卷,第80-81頁)││├─┼─────────────────────────────────────────────────┤│││「(問)六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值班人員指證你坐在己○○工程師座位上,使用電腦,請問當時加班嗎?(答)││││我並未使用電腦只是打電話。」、「(問)經查有人利用中壢工務段『單位郵址』([email protected]││││)寄發電子郵件,匿名檢舉匡秀英不假外出,時間剛好是上述時間(六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十四分),是否你所││││為?(答)否。」、「(問)九月二十一日上午本室邀請五位同仁做測字檢驗,其中你的錯字與匿名信的錯字││││,經比對結果,有百分之五十相同(扣除未寫字)和其他四位同仁平均百分之五以下相較,顯有違常理,你有││││何解釋?(答)無法解釋。」、「(問)妳九月六日寄給梁詠翔存證信函,在用詞以『台端』『吾』『汝』等││││字;在九月二十日及九月三十日寄給匡秀英之匿名信也經常出現上述用詞,對此現象,有何解釋?(答)跟我││││無關。」、「(問)匿名信恐嚇匡秀英『誓不甘休』,並提及其家人就讀學校、上班地點,顯示匿名者對匡秀││││英頗為了解,本室清查段上同仁與匡秀英交往情形,發現你至平鎮與他同班上課、協助搬傢俱、檔案整理等,││││對匡秀英狀況頗為熟悉,你有何解釋?(答)我並不清楚這些情形。」、「(問)針對匡秀英匿名信級檢舉信││││是否你所為?(答)否。」、「(問)本次訪談主要目的在於澄清事實,假如是你所為,希望能藉此機會壤你││││有坦白悔錯以及重新開始,本室將會建議從輕處分,如果堅不認錯,持續投寄匿名信及檢舉行為,本室將依法││││從嚴追究?(答)知。」、「(問)請問你是否還有其他陳述意見?(答)如果指控是我希望能提出有效證據││││。」│├──┼─┴─────────────────────────────────────────────────┤│三│94年4月6日戊○○訪談癸○○訪談紀錄(節錄)(偵查卷94年他字第1092號卷,第49頁)│├──┼───────────────────────────────────────────────────┤││(問)為確認94年4月1日下午你告訴本是有關中壢工務段電腦密碼如何外流以及子○○如何取得知經過,請再重述│││以利證實。│││(答)本人在九十三年六月之前,無意間在辦公室地上撿到一張紙條,上面記載辦公室每台個人電腦密碼,當時 藍進 │││富在清雲技術學院夜校進修,經常晚上留段洗澡、洗衣服、聊天…等打發時間,有時需要使用電腦,準備上課│││資料,當時不疑有他,將個人撿到之「電腦密碼」紙條影印一張,親手交給子○○。│││(問)請問你是否還有其他陳述意見?│││(答)我做過的事我願意承認,所以我不怕和子○○對質,但他知道我家,我怕他來「陰」的。│├──┼───────────────────────────────────────────────────┤│四│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7年3月26日一工工字第0971002387號函│├──┼───────────────────────────────────────────────────┤││主旨:復貴院來函要求查明事項,如說明二說明,請查照。│││說明:│││一、(略)│││二、⑴檢附93年6月中壢工務段一、二樓辦公室平面及註記個人電腦配置位置圖,供參閱。│││⑵經查93年6月中壢工務段網路架構及各電腦系統,除伺服主機登入及重要網路設備有專屬帳號密碼外,其餘│││個人電腦只在個人端自行設定開機之帳號跟密碼;另網路架構採自動配送IP(DHCP),只要工務段網域內電│││腦,接上網路線即可對外連線。││├───────────────────────────────────────────────────┤││(本院97年3月11日桃院永刑法95訴2284號0000000000號函函詢要旨:93年6月中壢工務段配置之各電腦系統是否需│││輸入帳號或密碼,方能使用或上網或進入工務段之IP之連線系統)│├──┼───────────────────────────────────────────────────┤│五│相關證人證言│├──┼─┬─────────────────────────────────────────────────┤││㈠│證人己○○97年3月6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言││├─┼─┬───────────────────────────────────────────────┤│││⒈│有關己○○自己電腦設備部分之證言│││├─┼───────────────────────────────────────────────┤││││⑴本院訊問│││││「(問)曾否有任何人未經你同意擅自使用你的電腦?(答)我不知道。(問)你們配置的電腦是否需要│││││帳號密碼才能啟動?(答)早期並不使用帳號密碼,直接開關按下去就可以用了,我年紀那麼大了也不管│││││什麼帳號密碼,但現在有管理,就需要有帳號密碼。(問)所謂的早期是指何時?是否在本案匿名電子郵│││││件之93年6月間?(答)我不清楚何時開始使用電腦,要查買電腦的帳才知道。(問)被告是否有使用過│││││你的電腦?(答)我不知道,下班我就走了。」、「(問)你自己有無查你的電腦有曾經被使用過的跡象│││││?例如:有不明的電子郵件,或被安裝不明程式?(答)沒有,我不太會用電腦,我也不用什麼E-MAIL,│││││當時我不曾用過電子郵件。我也不曉得有無被安裝不明的程式。」│││││⑵辯護人補充詰問│││││「(問)你所稱政風室主任告知你的電腦被侵入使用的事情,當時你自己使用的電腦有無設定密碼?(答│││││)早期電腦都沒有設定密碼,我被告知我的電腦被侵入使用時,我也沒有使用密碼。(問)你們會不會互│││││相使用同事的電腦?(答)基本上個人用個人的電腦,大家很忙,不可能跑去用別人的電腦,除非公餘或│││││是下班、中午休息,電腦空在那裡,又有椅子坐,沒有電腦的人才會玩一玩。(問)使用他人電腦的時候│││││,是否需要輸入密碼?(答)至少我的配置的電腦不用,別人的我不知道。」、「(問)你們段裡面有無│││││配發所有電腦的密碼一覽表?(答)不知道,我也沒有拿過這樣的密碼表,至少早期時候沒有,到現在也│││││沒有拿過這樣的密碼表,因為別人的密碼不可能告訴你。」│││├─┼───────────────────────────────────────────────┤│││⒉│有關中壢工務段工程師辦公室非上班期間值班管制措施部分之證言│││├─┼───────────────────────────────────────────────┤││││⑴本院訊問│││││「(問)你們工程師辦公室,在當時即93年6月時上下班的時間為何?又有無同仁會提早或延後下班?時│││││間為何?下班時間是否可以直接進出,不經管制?(答)我們早期是八點上班12點下班,下午1點半上班│││││,5點半下班,後來改刷卡,就是8點半上班12點半下班,下午1點10分上班5點10分下班,何時改刷卡│││││我不記得,本件93年6月時到底有無刷卡我忘記了。我都準時下班,因為辦公室每天都有有人值班,值班│││││的人比較清楚。確實有不是我們辦公室的員工會在上下班以外時間到我們辦公室。(問)(提示偵卷孫逸│││││才辦公室照片)辦公室是管制空間,還是開放空間?(答)在上班時間是開放的,晚上只要向值班人員登│││││記。子○○他們的道班房跟我們辦公室不同棟。(問)被告有無曾經在上班前或下班後之時間,進入你們│││││工程師辦公室行動或使用電腦?(答)事發那天我不曉得,事情發生前後曾經看過被告進入過我們的辦公│││││室,但他是什麼時候進來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們的辦公室是自由空間,我在上班時間,我看過被告使用我│││││們辦公室的電腦,至於下班時間因為我離開了我沒有看過,即使在我值班的時候我沒有看過被告在上班前│││││或下班後使用我們辦公室電腦,因為值班只有一天、二天。」│││││⑵辯護人補充詰問│││││「(問)在下班時間如果有值班人員以外的人進出你們的辦公室,值班人員是否要作登記?(答)比較細│││││心的值班人員會寫,比較不細心的就不會刻意登記,因為同事都很熟。(問)你說同事進出不一定會登記│││││,是否只限你們辦公室?因為被告的道班房與工程師辦公室不同一棟,則到你們辦公室是否也要登記?(│││││答)早期沒有發生事情不會登記,現在發生因為發生過事情大家會怕,所以都會登記。」││├─┼─┴───────────────────────────────────────────────┤││㈡│證人癸○○97年3月6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言││├─┼─┬───────────────────────────────────────────────┤│││⒈│就關於被告於93年6月13日晚間至同年月14日清晨有無於值班期間發現被告之證言│││├─┼───────────────────────────────────────────────┤││││⑴檢察官主詰問(節錄)│││││「(問)93年6月13日當天在中壢工務段是由何人值班?當日情形如何?(答)當天是我值班,值班的人│││││負責接電話,管制人員進出,當天晚上我有看到被告,我做在我的位置上使用我的電腦,我聽到在我的後│││││面有聲音,我就看是誰,我抬頭看到被告,因為大家同事我沒有問他在做什麼,後來我有短暫跟他聊天。│││││」、「(問)你所謂的聲音是指何聲音?(答)鍵盤的聲音,但我不能確定他在做什麼,因為我沒有走過│││││去看,但他的座位是沒有開燈的。」、「(問)你大概幾點發現被告在己○○的位置上,發現之後有發生│││││什麼事情?(答)我看到被告幾點我不知道,不過已經天黑,值班時間是早上九點到隔天早上九點。因為│││││是同事所以我沒有管他在做什麼,後來我有跟他聊天,但聊天時我跟子○○都是在另一個位置上聊天,我│││││們在閒聊。」、「(問)當天由你值班你有無登記?(答)我沒有登記,因為大家同事所以沒有登記那麼│││││清楚,也沒有問他來做什麼事情。」、「(問)93年6月13日值班當天下班後,除了被告之外,還有無其│││││他人在辦公室使用電腦?(答)尚有另二位 曾水本 、 鄭台明 同事經常在辦公室,但他們大部分不會用別人│││││的電腦,因為他們跟我一樣有專用的電腦,在我印象中當天並沒有其他人在辦公室電腦,除了被告,因為│││││我有跟他聊天。」│││││⑵辯護人反詰問(節錄)│││││「(問)你們值班的時候對於進出人員的管制方式為何?(答)當時比較寬鬆,我看有人來想登記就登記│││││,不登記就不登記。」、「(問)你的意思是即使有人員進出,在你的值日夜登記簿也未必會記載是否如│││││此?(答)是。」│││││⑶本院補充訊問(節錄)│││││「(問)你是否只有聽到類似鍵盤的聲音以外,沒有其他的跡象可以顯示他在使用電腦?(答)嚴格來說│││││他有無使用電腦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但我有聽到他坐在那邊,並且聽到有類似鍵盤的聲音。」、「(問)│││││被告離開辦公室時,他所使用的該台電腦是否仍成開機狀態?(答)不清楚。」、「(問)值班到第二天│││││早上,是否有看到被告出現在辦公室?(答)我真的不記得,講真的我也不會注意那麼多。」│││├─┼───────────────────────────────────────────────┤│││⒉│就關於拾獲中壢工務段電腦帳號表部分之證言│││├─┼───────────────────────────────────────────────┤││││⑴檢察官主詰問(節錄)│││││「(問)你之前在警局稱曾經在93年6月之前在辦公室走道上撿到一張紙條,上面記載每一台電腦的密碼│││││,後來你就將該紙條影印一張交給被告,請詳述這件事發生的始末?(答)我在廢棄的桌上看到有一張紙│││││,我就說這是每個人電腦的密碼,因為上面也有我的密碼,因為我與被告是同事,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發現的時候他有看到,他說他也也要一張,我就影印給他,我的密碼也在上面,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問)你有無問被告他為何要那張紙條?(答)我沒有問,就直接給他。」、「(問)你事後知道│││││93年6月13日晚上八點十四分寄到政風室的電子郵件,你是如何得知?何時得知?(答)是甲○○副段長│││││把我叫到辦公室,他問我說今天在我值班的那天晚上有人寫黑函,問我說有誰在辦公室,這是距離我值班│││││二個星期以後的事情,我當時無法回答,我是後來回憶之後我才想起是被告有在辦公室。」、「(問)93│││││年6月13日值班當天辦公室的電腦是否一定要有帳號密碼才能開啟使用?(答)是的,我的也要,開機畫│││││面就顯示要帳號密碼,才會連線進入我們的系統。」、「(問)證人己○○稱他的電腦不用帳號密碼就可│││││以直接進入使用,有何意見?(答)他電腦的情形我不知道。」、「(問)你方稱當天辦公室所有電腦需│││││要帳號密碼,為何又稱己○○電腦的情形你不知道?(答)我的電腦需要帳號密碼,我很少用別人的電腦│││││,所以別人的電腦是否需要帳號密碼我不知道,應該說是我們要設定一個帳號才能進到電腦裡面。」│││││⑵辯護人反詰問(節錄)│││││「(問)你提到的密碼表,你有無影印給被告?(答)應該是帳號表不是密碼表,我沒有影印給被告,又│││││稱有無影印給被告那麼久了我不清楚,但我確定我與他同時發現。」、「(問)你改稱是帳號表不是密碼│││││表,上面所寫的帳號後面是否還有附註每一個帳號的密碼?(答)我忘記了。」、「(問)你提到你們工│││││務段的電腦在使用時需要輸入帳號,輸入帳號之後是否要再輸入密碼?(答)應該是輸入帳號,因為我們│││││系統後來有改過,跟現在有無一樣我不清楚,現在的系統只要打帳號不用打密碼,但是帳號確定是都有的│││││。」、「(問)帳號是自己設定嗎?(答)自己設定的。」、「(問)你們自己設定帳號後有無呈報專門│││││管理人員?(答)我們有專責電腦管理人員,我們一定把帳號呈報,否則他們無法幫忙處理我們的電腦。││├─┼─┴───────────────────────────────────────────────┤││㈢│證人戊○○97年4月9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言││├─┼─┬───────────────────────────────────────────────┤│││⒈│有關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政風室於以94年6月28日簽稿簽請處長移送偵辦緣由部分之證言│││├─┼───────────────────────────────────────────────┤││││【辯護人詰問】│││││「(問)為何到94年6月才請工程處移送本件誣告及妨害電腦使用的案子?(答)當初我沒有並沒有移送│││││的想法,只是因為被告已經到地檢署按鈴告發梁詠翔、癸○○誣告罪,地檢署調查那個案子來調案,我們│││││才把整個案件跟地檢署說明後再移送過去。」│││├─┼───────────────────────────────────────────────┤│││⒉│有關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政風室查證電子郵件暨取得相關事證之過程部分之證言│││├─┼───────────────────────────────────────────────┤││││⑴檢察官主詰問│││││「(檢察官問)本件當初如何查獲並移送的?請說明發現各個時間。(答)本件是養工處政風室接獲公路│││││總局政風室交辦檢舉案件,是一個署名工作壓力很大又無人分擔且可耐奈何的人的匿名案件,是檢舉匡秀│││││英主管縱容包庇不公,我們政風室查的時候,查的結果發現檢舉的內容與事實不符,因為我們養工處接到│││││匡秀英的檢舉案件很多,但都是不具名,我們就想瞭解到底是誰檢舉的,我們先擬訂查處計畫,查處計畫│││││我們報公路總局政風室後進行,我們從電子郵件裡面開始查,因為是向公路總局政風室檢舉的,我們從檢│││││舉函的IP位置查出是中壢工務段單位使用的,我們瞭解檢舉那天6月13日剛好是星期日,6月13日晚上8│││││點14分發射出來的,我們從當天的值班人員癸○○,問他那天到底有誰進入辦公室使用電腦,癸○○一開│││││始就說是子○○,一開始癸○○口頭報告,我們要求癸○○寫書面時,癸○○不肯寫。後來是因為癸○○│││││被子○○告,後來癸○○才決定要寫書面報告,在94年2月21日時癸○○寫的書面報告,報告裡面說到那│││││天是子○○在辦公室使用電腦,在使用電腦時需要帳號密碼,我們查的結果是癸○○承認他把密碼交給藍│││││進富,這個案件一直拖到94年4月6日,我們有跟癸○○作訪談紀錄,那時候才正式確定檢舉人就是被告│││││,因為到此時才有正式的書面資料。到94年6月的時候地檢署行文來要求調子○○的案子,我們政風室就│││││將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向地檢署移送。(問)你們事後如何查證子○○寫的陳情書中所檢舉匡秀英的那些│││││行為的真實性?(答)因為我之前就有接過中壢工務段的匿名電話,檢舉乙○○不假外出,我們當時馬上│││││向工務段查證,問乙○○人在不在,結果乙○○人在,事後我們查知是子○○打電話的,至於電子郵件裡│││││面講的亂搞男女關係等等,我們有訪問一些單位裡面的同仁,查證結果簽給機關首長,結果就是沒有,查│││││無實證,在我手頭上檢舉乙○○的案件有就61件,很多內容都是類似的情形,主要都是以乙○○不假外出│││││、撕毀檔案,至於撕毀檔案部分主管是秘書室,所以我們請秘書室訪查,秘書室訪查的結果後來有簽出來│││││,我有會我,結果就是查乙○○沒有撕毀檔案的情形。│││││⑵辯護人反詰問│││││「(問)你剛提到你接到匿名檢舉乙○○有61件,既然稱匿名檢舉如何確認是被告所為?(答)在我們還│││││沒有發現匿名檢舉的人是被告之前,檢舉都是用匿名的方式為之,發現之後都是改由具名的方式,而且都│││││是子○○,沒有別人,方才我提到在電話匿名檢舉乙○○不假外出的時候,這部分我們有去查子○○的通│││││聯紀錄發現是他打的。(問)但書面、電子郵件你們如何查證?(答)書面的匿名檢舉我們無法查證,我│││││們是從電話匿名檢舉及電子郵件這二種方式去查,還有從匿名檢舉的錯別字查證,大概就從這三個方向去│││││查證,查證結果我們認為是被告匿名檢舉的。(問)你們認定匿名檢舉就是被告的時間為何?(答)電話│││││通聯紀錄不會騙人,時間點是93年3月,詳細時間我要再查,這都有紀錄。(問)你方稱懷疑是被告打得│││││匿名電話,有無錄音?(答)第一通打的是檢舉乙○○不假外出,我告訴檢舉人你必須告訴我你的真實姓│││││名電話我才會受理,對方說是包商,不願意留姓名電話,我有在電話裡面說我可以調你的通聯紀錄,對方│││││馬上掛掉電話,之後過半個小時,檢舉人又打電話來,是同一個聲音,第二通電話我就有錄音下來,第二│││││通對方自稱是中壢段的員工,他說要問我有關公務人員可否兼營直銷的問題,我有問他是誰,但他不肯講│││││,這次的談話時間約五十分中,我從電話錄音中的口氣及語調不斷的聽,我後來我專程去中壢段去訪查這│││││件事情的時候,有跟被告聊過,確定是他的聲音。」、「(辯護人請求提示他字卷第11-21頁,即公路總│││││局第一養工處政風室93年7月2日政登93027號簽辦單)(問)此份簽辦單是否你所為?(答)是的。(│││││問)簽辦單裡面你提到匿名的電子郵件盜用該址傳送的情況,處長有在93年7月6日作批示,是否如此?(│││││答)是的。(問)根據你寫的簽辦單,使用到檢舉人的文字,你當時是否已經特定檢舉人就是被告?(答│││││)那時候還不確定,被告只是涉嫌之一。(問)第18頁中九、檢討勞逸不均項下,有提到檢舉人經常藉機│││││刁難廠商,並傳聞向廠商索賄不成等等,似乎已經特定檢舉人是何人,此部分如何解釋?(答)當初我們│││││政風室所定的對象不只被告,我們鎖定約三到四個對象,之前被告可能利用己○○的名義檢舉,當初整個│││││工務段的長官同仁都認為是己○○是匿名檢舉人,己○○也一直百口莫辯,但也有人匿名檢舉己○○,有│││││刁難廠商索賄的情形,所以當時在混沌不明的情況下,當時指的是己○○不是子○○。(問)你們懷疑的│││││對象有三到四人,為何未在簽辦單上記載此部分?(答)當時的證據還不是很明顯的情形下,我們政風室│││││以曾經具名檢舉的己○○為調查的重點,所以才沒有提到另外可能涉嫌還有其他人。(問)你這樣的簽上│││││去後,你的長官沒有詢問檢舉人是誰嗎?(答)在沒有很明顯的證據下,我們政風室只能用影射的方式寫│││││。(問)根據這份簽辦單當時的處長認為匿名檢舉人員有不適任的情況,請人事室研議,則事後有無具體│││││的處分或處理?(答)因為正式報告還沒有出來,所以沒有具體的處分或處理。」│││├─┼───────────────────────────────────────────────┤│││⒊│有關中壢工務段電腦是否需使用帳號密碼登入部分│││├─┼───────────────────────────────────────────────┤││││辯護人反詰問│││││「(問)己○○在上次審理時證稱,在93年6月的時候,他座位上所使用的電腦從來沒有設過密碼,單位│││││從未製作密碼表,你有無意見?(答)己○○的電腦確實沒有設開機密碼,所以一開始就可以直接使用,│││││但啟動電腦後要進入單位的電子郵件系統時就需要密碼,所以確實是有密碼的,密碼資料是癸○○告訴他│││││的,至於有無製作密碼表我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開機使用作業系統不用密碼,在使用電子郵件時才│││││需要密碼?(答)是的。」│├──┼─┴─┴───────────────────────────────────────────────┤│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二客7作第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22頁)│├──┼───────────────────────────────────────────────────┤││依據貴單位桃院木刑法95訴2284字第0960026931號│││一、內部電腦之時間,使用人可自行更改設定。伺服器為保持紀錄之正確性,故必須與「中華電信研究所時間與頻率│││標準實驗室」做時間同之動作,因此用戶之時間若是慢或快於伺服器之時間,自然會有所落差。│││二、20041/1407:56:59用戶透過IP211.79.166.194寄至ms1.gsn.gov.tw主機,20041/1407:57:50再由ms1.gsn.go│││v.tw主機寄至用戶信箱主機ms32.hinet.net。│├──┼───────────────────────────────────────────────────┤│七│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96年10月12日一工壢字第0961002511號函(本院卷,第113頁)│├──┼───────────────────────────────────────────────────┤││主旨:(略)。│││說明:│││一、(略)。│││二、查有關指出本段電子信箱93.6.13-6.14發送使用記錄出現時間誤差等現象,經本段重新傳送測試後發現,如當│││時個人電腦時間遭使用者竄改時間發送,接收者時間亦為修正後時間並非為正確時間,故推測當時本段伺服器│││設備傳送應屬正常運作。另有關附件(中壢段電子附件)資料顯示屬專業電子電信知識煩請逕洽中華電信公司│││查處。│││三、(略)。│││四、檢附本段電子郵件(thbu2301.thbu2302)傳送測試紀錄影本資料供參酌。│├──┼───────────────────────────────────────────────────┤│八│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6年12月3日一工工字第0961009467號函│├──┼───────────────────────────────────────────────────┤││主旨:貴院查詢己○○個人電腦,是否有安裝延遲或定時發信之應用軟體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略)。│││二、經查該員原電腦已更換,舊有電腦系統因故重灌作業系統,並已淘汰,無法查察是否有上述電腦軟體。│└──┴───────────────────────────────────────────────────┘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