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721號
原告 陳傑雄
被告 周賢國
主 文
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依照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之,且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也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精神慰撫金元」,並於事實及理由中表明「加請求精神慰撫金,請法院酌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明確之原因事實,於114年7月16日寄存於原告之住所地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並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該部分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