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志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蔡志聰與告訴人 沈文哲 均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之客運駕駛,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客運站 場瑞芳 站內,因排班糾紛衍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停放於上開場站內之某收班公車旁,徒手拉扯站立於該公車前側入口階梯處之告訴人右側衣領,將告訴人強行自該公車拉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